(2017)豫0105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征兵、唐爱香等与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征兵,唐爱香,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194号原告董征兵。原告唐爱香。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章,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河。委托代理人骆泽军。原告董征兵、唐爱香诉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里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叶敬妥驾驶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所有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578公里加100米南半幅时,与受害人董帅相撞,造成董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帅与叶敬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董帅系两原告唯一的儿子,中年丧子之痛给两原告巨大打击,原告唐爱香至今卧床不起,天天以泪洗面,不成正常生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961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上蔡县华陂镇坡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叶敬妥驾驶证复印件及苏N×××××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两份;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社区管委会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小寨社区管委会证明各一份;户口注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但是其诉求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计算,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因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来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父母年龄均未满60周岁,且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3时10分许,江苏省宿迁市驾驶人叶敬妥驾驶苏N×××××号豪沃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78公里加100米南半幅时,与受害人董帅相撞,造成董帅当场死亡,苏N×××××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叶敬妥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董帅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苏N×××××豪沃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敬妥负事故同等责任,董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董帅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且其主张均不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32855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损失共计592855元。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482855元,按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来分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8971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399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征兵、唐爱香各项损失共计399713元。二、驳回原告董征兵、唐爱香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原告董征兵、唐爱香负担1700元,由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