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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齐开宪与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开宪,王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19号原告:齐开宪,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锐(曾用名王伟华),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齐开宪诉被告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开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开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和3月21日被告王锐两次向我借款合计70000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分别写下借条。被告王锐只给付了2016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故意不偿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合法债权。被告王锐下落不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是同村邻居,王锐在丰县县城经营电动三轮车生意,后到新疆。2012年12月2日被告王锐向原告齐开宪借款40000元,写下借条:今借齐开宪现金肆万元(40000),月息1.5%,担保人齐运辉、借款人王锐、王伟华,落款日期2012年12月2日。后该借条落款日期先后改写成:2013年2月2日、2015年3月17日、2016年4月1日,时间在前的日期先后被划掉,最后保留的日期是2016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被告王锐向原告齐开宪借款30000元,写下与前述40000元借条同样格式的借条,落款日期也从2014年4月1日先后改写成2015年3月21日、2016年4月1日,前一日期划掉,最后保留的日期是2016年4月1日。被告王锐按照月息1.5%把合计70000元本金2016年4月1日前的利息已给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被告王锐和王伟华相同号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院调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负责人何金铜的笔录和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齐开宪两次出借交付给被告王锐款项70000元,并约定月息1.5%,自出借款项交付给王锐并书写借条时,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但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王锐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5%,折算成年率为18%,并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24%年利率标准,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王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2016年4月1日到本金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齐开宪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原告已预交,应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念鑫审 判 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曹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