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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慧东、陈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慧东,陈海燕,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12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7507179596,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乔慧东,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陈海燕,女,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系乔慧东妻子。被告:苏东,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丽萍,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苏东妻子。被告:张超,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杜金霞,女,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张超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乔慧东、陈海燕、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慧东、陈海燕、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乔慧东、陈海燕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17.25‰计算);2、被告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证明乔慧东因清息换据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1.5‰,担保人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5日。被告借到款后付息至2015年11月30日,现尚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苏东、张超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经乔慧东、陈海燕、张丽萍、杜金霞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商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2、担保承诺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乔慧东因清息换据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1.5‰,担保人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5日。被告借到款后付息至2015年11月30日,现尚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合同还约定如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乔慧东与陈海燕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乔慧东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乔慧东、陈海燕、张丽萍、杜金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苏东、张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乔慧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陈海燕与乔慧东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乔慧东、陈海燕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乔慧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慧东、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被告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慧东、陈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乔慧东、陈海燕、苏东、张丽萍、张超、杜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