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与宋某1、宋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宋某1,宋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系被继承人宋继文继子女,被继承人安云珍之子),甘肃省天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系被继承人宋继文继子女,被继承人安云珍之女),甘肃省天水市人,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系被继承人宋继文之女,被继承人安云珍继子女),甘肃省天水市人,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系被继承人宋继文之女,被继承人安云珍继子女),甘肃省天水市人,住天水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刘某,上诉人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涉案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享有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二被上诉人对安云珍老人没有尽到丝毫赡养义务,对安云珍老人享有的遗产份额没有继承的权利。宋继文老人去世后,安云珍老人一直随二上诉人共同生活,而作为安云珍老人继子女的二被上诉人,是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却从来没有在安云珍老人的生活中出现过,更不要说对安云珍老人尽过丝毫赡养义务了。即使二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不能尽到给付赡养费的义务,那么在同一个村里居住,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时常对安云珍老人进行探望,聊聊天说说话,以打消老人生活中的寂寞,宽慰老年人的心情。但二被上诉人均没有这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纵观本案二被上诉人对安云珍老人冷漠的态度,在分配安云珍老人遗产的时候,应当不予分割。而原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几乎均等分配了安云珍老人的遗产,属于应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采取错误的分配标准,导致涉案房屋在分割上显失公平。结合上述观点,二被上诉人应当分得多少份额的遗产呢?通过下面的分析我们能够得出结论:首先,宋继文老人去世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首先应当由安云珍老人分得一半,剩余属于宋继文老人的一半由二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以及安云珍老人进行继承分割,也就是说二被上诉人每人最多能够分得涉案房屋1/10的份额,二人共同分得的份额为1/5。其次,宋继文老人去世后,因为二被上诉人对安云珍老人的生活没有尽到丝毫的赡养义务,故在安云珍老人去世时,其财产二被上诉人不应当分得,全部应当由二上诉人所有。最后,原审判决认定的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不代表各方当事人能够享有的遗产份额等同。二被上诉人在对安云珍老人部分遗产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所能享有的遗产份额也仅是上述论证得到的结果。综上,二被上诉人能够分得的全部份额仅为涉案房屋的1/5。3、本案涉案房屋属于不适宜分割的遗产,原审判决对房屋进行分割,既严重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又加剧了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显属不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依据本条法律规定,法院在处理遗产时,一定要审查遗产是否具备可分割性,或者遗产分割后的副作用。而本案的处理结果,丝毫没有考虑上述问题。其次,本案中涉案的7间房屋是宋继文和安云珍老人于1972年到1974年之间修建的,彼时修建的房屋,数量上虽有7间,但房屋的实际面积非常之小,每一间房屋的用途都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7间房屋形成一个整体,才能具备完整的功能性和使用性。原审判决将上述房屋”3.2.2式”的分割,使得无论是二上诉人,还是二被上诉人,都无法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完全破坏了房屋的功效。4、本案涉案房屋应当判归二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按照二被上诉人所享有的份额对其进行折价补偿。原审判决对本案非常关键的一个事实没有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并非像原审判决所述至今闲置,而是常年以来一直由上诉人王某1的儿子对外进行出租,上诉人王某2对房屋代为管理并收取租金。再结合前番论证,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受的份额共计1/5,属于少数,依据遗产分配的原则,应当判决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享有的份额对其进行折价补偿。而原审判决对房屋进行的分割,显属不当。宋继文老人在去世时,王某1是家中唯一的儿子,女儿们都已出嫁,按照农村里的习俗,家产肯定是由儿子继承的,宋继文老人生前也留有此言,全家人也是遵照执行。安云珍老人在宋继文老人去世后即被上诉人王某2接回家中照顾,涉案房屋便一直由上诉人王某1管理并对外出租。安云珍老人去世前,明确表示房屋归儿子王某1所有,王某1自然而然的继承了涉案房屋,并交由儿子处分。基于各方对老人遗愿的认可,这么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今日也不知是何原因,二上诉人罔顾事实,怜逆老人遗愿,提起本案之诉,令逝者痛惜,生者心寒。二、原审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节,整个审判过程受到被上诉人方严重的干扰。首先,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由此可见,即便是立案登记制实行的大前提下,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应当提交最基本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法庭问道”原告方有何证据向法庭提交时”,原告的回答竟然是”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这让二上诉人惊愕不已。开庭的时候都没有可提交的证据,立案时可想而知,也不知道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如何被原审法院受理的。换言之,本案在受理案件的时候,便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其次,本案在审理前,上诉人已经得知,被上诉人宋某1的儿子系麦积区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但基于对法庭的信任,上诉人觉得没有必要因为宋某1儿子的工作性质而提出种种程序问题,遂默认了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但其子在庭审时欲参与旁听(因座位不够未果),庭审后拍主办法官肩膀的动作,都让上诉人感到大为震惊。其毫不避讳的套近乎并向上诉人示威的行为,已经到了明目张胆的地步。当着对方当事人的面尚且如此,背地里给予了承办法官多大的压力是上诉人无法想象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上诉理由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对安云珍老人”未尽到丝毫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首先,我父亲宋继文与我继母安云珍于1963年结婚,至我父亲宋继文1996年去世,二老共同生活长达30余年,因我的家庭与二老距离较近(约30余米),二老平时的衣食住行及农活均由我及我丈夫、子女予以照顾,力所能及的帮助二老,尽到了一个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其次,在我父亲宋继文去世后,我继母安云珍一人独自生活长达10余年,但我作为继女、长女,并未因其非我亲生母亲而疏远,仍一如既往的去照看、关顾,直到继母安云珍云逝前两三年,因身体较差,其本人选择跟随亲生女儿王某2共同生活,但期间,每到逢年过节,我亦前往看望。以上事实,我村村民均可证明,如有必要请法庭核实。但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颠倒黑白,称答辩人未尽丝毫赡养义务,是非曲直,自有公断;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王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基于继母安云珍最后两三年是跟随王某2共同生活这一事实,该事实答辩人并不否认,但该事实并不能认定答辩人未尽赡养义务,故该案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2、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采取错误的分配标准,导致涉案房屋在分配上显失公平”,基于被答辩人的观点,我父亲宋继文去逝后继承开始,答辩人未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放弃继承,而是因继母安云珍仍在世,答辩人是出于维护亲情考虑,本案中,二位老人均未留下遗嘱,属法定继承。一审并未采取错误的分配标准,且判项中对上诉人王某2的分配份额基于”对安云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已予以多分,公平合理。3、被答辩人上诉称涉案房屋属于不适宜分割的遗产,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宅基地平面图,一审法官亦前往该宅基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基于涉案房屋所处位置,考虑涉案房屋利用价值,结合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指导原则,综合各方因素,才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且分割后并不影响该涉案房屋的使用价值,反而更有利于该宅基地的使用,故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更具有合理性、可行性。4、二上诉人称,该涉案房屋应当全部判归二上诉人所有,于法无据。如二审认定该房屋不宜分割,应判归二答辩人全部继承,理由为:首先,作为距离较近的长女对二老人尽孝最多(30余年长年对二老进行照顾);其次,该涉案房屋系宋继文、安云珍二老在我和我丈夫的帮助下出资、出力建造。二上诉人未出任何建造费用(一审陈述词己详细说明);再次,二老在世时,王某1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常年对二老不予照顾,偶尔回家,亦像作客一样,未在二老前干过任何家务、农活;第四,基于感情,答辩人对该房屋有最深厚的感情,要求继承该房屋是对其亲生父亲的思念,而上诉人王某1从小对该房屋无任何感情,且建造该房屋时他已经结婚,从未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过,一审时,答辩人就己表明,二老在世时王某1作为家里唯一的儿子,有能力改善二老的居住环境,但四五十年来对该房屋未进行过任何维修、翻新或重建,故应由宋继文的亲生子女全部继承更合情合理;第五,涉案房屋系我父亲宋继文在我和丈夫的帮扶下一手建造,是我宋家的遗产,我父亲付出了毕生的精力,不仅将被答辩人抚养长大,还要让其占去全部遗产显失公平。5、关于上诉人所谓二老留有遗言的问题。首先,一审时,上诉人王某1、王某2并未出庭,其诉讼代理人称我父亲宋继文明确说明本案涉案房屋由王某1全部继承,另一处(未涉案)由”宋三保”继承,为慎重起见,答辩人在宋三保处进行了核实,确定该说词纯属王某1编造,宋三保处至今仍保存着当年从村上购买宅基地的票据,答辩人现附该票据复印件,如有需要,请二审法庭核实;其次,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又称继母安云珍留有遗言,涉案房屋由王某1继承,这种说词在一审时被答辩人并未提出过,不知是何居心?一审法院亦认定二老未留遗言,事实上二老确实未留下遗嘱,故应以法定继承纠纷评判该案。6.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存在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整个审判过程受到答辩方严重干扰的问题。首先,答辩人宋某1及其儿子的身份,被答辩人是明知的,我儿子确实是一名法官,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官的家人不能正当维权,相反,正是基于有一个当法官的儿子,多年来是基于儿子的劝戒,答辩人才一直忍让,未让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但被答辩人或许认为答辩人太老实、本分,太好欺负,无任何协商的余地,并口口声声扬言”我知道你儿子是法院的,你有本事去告去”,万不得己,才让答辩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其次,在一审时,答辩人考虑到避嫌,未让儿子做诉讼代理人,儿子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起诉后,儿子一直告诫我要相信法律,相信法官,并且仍给我做思想工作,希望我们双方达成和解,可惜对方不予理会。第三,被答辩人的诉讼代理人明知我及儿子的身份,但在开庭时未提出过回避申请,对庭审过程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该身份不是法定回避的理由;第四,被答辩人提出我儿子给一审承办法官压力的说法不知有无证据?我儿子是一名普通的法官,无任何领导职务,有何本事给承办法官压力?一审过程中,我儿子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给承办法官任何压力,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不偏不倚,一审法官在审理查明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作为法官的家属,并未因儿子的身份获得任何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反而,我作为法官的家属,更加相信法律的公平,法官的正义。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决。宋某1、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按份继承父母宋继文、安云珍位于天水市××区的房屋七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宋继文、安云珍于1960年至1963年期间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宋继文的两个子女即原告宋某1、宋某2与被继承人安云珍的两个子女即被告王某1、王某2,当时均未成年。另查明,被继承人宋继文于1996年8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安云珍于2010年12月2日去世。在被继承人宋继文去世后,被继承人安云珍主要由被告王某2照顾其起居生活。还查明,1972年1974年期间,被继承人宋继文、安云珍在位于天水市××区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北甘集用[1989]字第45**号,土地使用人为宋继文)内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七间,该宅基地南北长29米,东西长16米。其中,西南角的两间房屋已经塌陷无法正常居住使用,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予以继承。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共同继承遗产的份额,二被告要求各自继承其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包括: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涉案房屋应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针对原告宋某1、宋某2的身份问题,被告异议认为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被告王某1所做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二原告确系二被继承人子女,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二被继承人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原、被告双方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双方均已接受继承,且该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而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主张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房屋应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被继承人宋继文、安云珍开始一起生活时,原、被告当时均未成年,双方与被继承人宋继文、安云珍已形成抚养关系。《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故本案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二被告所称被继承人宋继文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房屋七间应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由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该七间房屋闲置,各继承人均有其固定的住所,而原、被告均表示要求继承该房屋且不同意折价补偿,本院结合房屋的间数、面积,认为该七间房屋按照原、被告各自应继承的份额,方便房屋及院落的使用进行分割较为适宜,考虑到被告王某2对被继承人安云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适当予以多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位于天水市××区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卡北甘集用[1989]字第45**号,登记土地使用人为被继承人宋继文)内的土木结构房屋七间,自北向南以第三间房屋与第四间房屋隔墙中心线为界,北面的三间房屋及宅院归原告宋某1、宋某2共有、使用;隔墙中心线以南与二原告所有房屋相邻的两间房屋归被告王某2所有,西南角的两间房屋归被告王某1所有,二被告宅院由北向南均分,分别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1、宋某2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25元。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享有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涉案房屋的照片13张,证明涉案房屋现在仍在使用,且根据房屋结构,该房屋不宜分割。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涉案房屋可以分割。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继承权是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法定继承人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直接取得继承权资格的人。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之间形成扶养、赡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有相互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自被继承人宋继文、安云珍去世后,涉案的房屋应视为继承人宋某1、宋某2、王某1、王某2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对于遗产房屋,各继承人可协商由一人继承所有,并就其他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份额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补偿;如各继承人达不成协议,可以通过明确各自继承比例的方式就遗产房屋共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要求继承该房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房屋价值及继承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故应当对实物房屋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一审法院结合房屋的间数、面积,方便当事人房屋及院落的使用,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王某2对被继承人安云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适当予以多分,酌情确定涉案七间房屋双方当事人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田东生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