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06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乔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0602民初210号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朔州市民福佳园小区东二区。法定代表人:赵国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立军,职务:经理。被告:乔立军,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监狱。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乔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起诉书所列被告衡迎春的起诉。因乔立军涉嫌合同诈骗,本院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于2013年5月2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乔立军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被告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乔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13年3月13日所欠利息273600元,并按月利率3%继续支付此后利息直至付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日被告乔立军、衡迎春夫妇以乔立军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乔立军、衡迎春夫妇以其夫妻共有财产豪德贸易广场六街170号、188号、168号、176号四套房屋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房屋转让合同,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以该抵押房屋又向他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拒不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3月13日拖欠原告本金80万元,拖欠利息27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乔立军的一人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及乔立军辩称,贷款本金是80万元,这个款就是我用的,我以前还过20万利息,我委托人将冻结的那套房产变卖,我再还原告本金60万,利息不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字2011第(16)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证实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约定月利息为1.5%,2011年4月2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80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字2011第[16]号《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80万元的义务,被告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应履行归还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是以乔立军为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乔立军对被告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字2011第[1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1.5%,原告按月利息3%主张利息的利率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8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产生的利息为80万元×1.5%×24个月=28.8万元,原告自认乔立军已付利息28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3年3月13日所欠利息27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完80万元借款本金止按月息1.5%计算产生的利息,乔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应归还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完80万元借款本金止按月息1.5%计算产生的利息,乔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完80万元借款本金止按月息1.5%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乔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2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朔州市元洲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乔立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钢审判员 卢英杰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于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