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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锡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锡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991G(2-6)。法定代表人:黄志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陈锡军,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工集团公司)、上诉人陈锡军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及陈锡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经工集团公司无需向陈锡军支付劳动报酬65440元;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陈锡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经工集团公司与陈锡军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程序不合法。经工集团公司在承包案涉寿县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下或简称“案涉项目”)后,即与寿县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朱永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尽管形式上表现为内部承包,但朱永健在承包时并非经工集团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亦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工集团公司在将工程“内部分包”后,亦未参与后续项目建设的任何事宜,包括材料采购、设备租赁、人员招用等,亦未委派任何人员前往项目参与管理。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朱永健与经工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构成转包,朱永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劳动仲裁委审理本案过程中,陈锡军陈述其系由朱永健等人招用到案涉工地工作,并由朱永健等人发放报酬。因此,陈锡军与经工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点已经劳动仲裁委和原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鉴于此,本案仲裁委应裁决驳回陈锡军的仲裁请求,并告知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经工集团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应予以支持,判决经工集团公司无需向陈锡军支付劳动报酬。二、陈锡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寿县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提供劳务并且被拖欠劳动报酬。陈锡军在仲裁阶段未能提供任何经工集团公司加盖印章或者认可的书面材料证明其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及被拖欠劳动报酬,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关于仲裁委裁决依据的肖荣、刘虎签字确认的“人员工资统计表”,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为朱永健,肖荣、刘虎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且其等在仲裁阶段亦未能出庭作证,其等签字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另,关于银行转账凭证,经工集团公司之所以会向陈锡军转款,完全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但转款行为不能代表经工集团公司对陈锡军主张的被拖欠劳动报酬事实的认可。三、即便陈锡军确实被拖欠劳动报酬,亦应由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朱永健承担,不应由经工集团公司承担。根据经工集团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朱永健,且项目的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陈锡军认可其系由朱永健等实际施工人招聘至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之前的所有工资亦由实际施工人发放,故应由实际施工人向陈锡军支付劳动报酬。另,经工集团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应付工程款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陈锡军申请仲裁主张劳动报酬超过仲裁时效。陈锡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5月11日)前一年内向经工集团公司就案涉劳动报酬主张过权利,案涉仲裁时效已过,对于陈锡军主张劳动报酬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至于陈锡军向仲裁委提供的“情况说明”,陈锡军并无证据证明说明中的“陈希军”代其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五、本案中应追加肖荣、刘虎、朱永健为案件当事人。陈锡军在仲裁阶段书面认可其系受朱永健等实际施工人招聘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人员工资统计表”亦系经肖荣、刘虎签字确认,若陈锡军的主张属实,直接责任人应为肖荣、刘虎等,然,陈锡军在仲裁阶段却未将其等列为被申请人,亦未申请其等出庭作证,十分不符合常理。据经工集团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陈述,本案存在肖荣、刘虎与陈锡军恶意串通损害国有企业合法利益的重大嫌疑。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必须追加肖荣、刘虎等为本案当事人。陈锡军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仲裁委与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经工集团公司关于本案程序不合法的诉称无依据。本案系陈锡军在经工集团公司承建的寿县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作,因被拖欠劳动报酬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系劳动争议,故属于仲裁委与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据此,仲裁委与原审法院判决经工集团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本案程序合法。一、陈锡军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动,且经工集团公司拖欠陈锡军劳动报酬。根据经工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朱永健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该份协议系经工集团公司的内部协议,约束经工集团公司及朱永健双方,与陈锡军无关。故经工集团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对抗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动的陈锡军。关于经工集团公司诉称的陈锡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陈锡军提供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锡军系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寿县楚都安置小区行管人员工资统计表》中明确了陈锡军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以及银行账户。且其后,经工集团公司亦按照人员工资统计表中陈锡军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故经工集团公司向陈锡军支付部分劳动报酬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陈锡军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动。经工集团公司诉称,经工集团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应付工程款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工集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应付的工程款。而根据陈锡军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经工集团公司仅向陈锡军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二、经工集团公司应向陈锡军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经工集团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朱永健等人承包施工,其应对朱永健等人拖欠经工集团公司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经工集团公司将其案涉项目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朱永健,故发包方应承担用工责任。本案中,陈锡军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动,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但截至起诉之日,朱永健仍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经工集团公司应承担用工责任,即支付劳动报酬。三、陈锡军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劳动报酬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陈锡军一直向实际施工人和经工集团公司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该时效已中断,陈锡军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首先,陈锡军已向经工集团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主张过权利,且经工集团公司已部分给付劳动报酬。2015年2月12号,陈锡军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刘虎、肖荣等形成一份会议记录,载明,“一致要求经工公司过年后一次性付清”、“在请示经工公司刘总后,电话请示,全体人员都在场”,且此次会议在经工集团公司会议室举行。故陈锡军已就拖欠劳动报酬达成过协议,且经工集团公司应该知晓该情况。经工集团公司后依约向陈锡军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故经工集团公司的履行行为亦中断了仲裁时效。其次,陈锡军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根据包河区包公街道劳动监察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2日,陈锡军作为案涉项目被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员代表投诉反映了“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拖欠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行管人员工资”。关于经工集团公司诉称的陈锡军并无证据证明说明中的“陈锡军”代其主张权利。而该份说明明确了经工集团公司拖欠陈锡军反映的“行管人员”工资,行管人员不仅仅包括陈锡军还包括案涉项目其他人员。故该份说明可以证明陈锡军代陈锡军主张权利。四、经工集团公司关于追加案件当事人的诉称无依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本案与该三人并无直接关联,肖荣、刘虎、朱永健并非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经工集团公司亦未要求申请追加该三人为案件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经工集团公司均应支付劳动报酬。经工集团公司仅因人员工资统计表系肖荣、刘虎签字确认而认为应追加肖荣等三人为案件当事人,依据不足。在陈锡军为经工集团公司的案涉项目提供劳动情况下,经工集团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在陈锡军多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经工集团公司仍未支付陈锡军的劳动报酬。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经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陈锡军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陈锡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0日,陈锡军到经工集团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寿县楚都二期公租房项目部,工作岗位为材料员,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1月之前,经工集团公司均以现金形式足额发放了陈锡军的工资。2013年2月起,经工集团公司开始拖欠陈锡军工资,2014年1月20日工程竣工后,陈锡军开始从事后期维修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不变,直至2015年12月份项目结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工集团公司未给陈锡军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安排陈锡军休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陈锡军与经工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经工集团公司辩称:辩称意见同经工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陈锡军已认可其系由朱永健招录并发放工资,经工集团公司均未参与,故经工集团公司与陈锡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工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经工集团公司无需向陈锡军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锡军承担。陈锡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工集团公司支付陈锡军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4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元及经济补偿金20250元;2、判令经工集团公司为陈锡军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经工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3日,经工集团公司与自然人朱永健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经工集团公司将寿县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转包给朱永健施工。朱永健签订协议后,与肖荣、刘虎合作承包施工该项目。在施工中,朱永健等三人招用陈锡军到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工作。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朱永健等实际施工人拖欠陈锡军劳动报酬122440元。2015年3月16日,经工集团公司转账支付给陈锡军57000元。2016年5月,陈锡军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2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经工集团公司支付陈锡军劳动报酬65440元,驳回陈锡军的其他仲裁请求。经工集团公司、陈锡军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寿县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由朱永健、肖荣、刘虎实际承包施工,陈锡军是由朱永健等人招用到该项目工作,因此,陈锡军与经工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锡军关于经工集团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经工集团公司将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转包给朱永健等人承包施工,其应对朱永键等人拖欠陈锡军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6日,经工集团公司按《寿县楚都安置小区行管人员工资统计表》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陈锡军部分劳动报酬,因此,对该统计表统计的拖欠劳动报酬金额,该院予以确认。经工集团公司还应支付陈锡军劳动报酬65440元。陈锡军关于经工集团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陈锡军一直向经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故经工集团公司关于陈锡军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经工集团公司关于无需向陈锡军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锡军劳动报酬65440元;二、驳回陈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二审中,经工集团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刘家恩借款单一份、收条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王龙转账支付存根一份、进账单一份、借款单两份、承诺书一份、业务回单一份;专项借款单一份、工资统计表一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资料移交表一份、统计表一份,拟证明陈锡军提供的《行管人员工资统计表》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锡军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据一直保存在经工集团公司,而经工集团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都没有提供。本院认为,经工集团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一直保存在其本公司,本案历经仲裁、一审等程序,经工集团公司均未提供。现经工集团公司非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寿县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由朱永健、肖荣、刘虎实际承包施工,陈锡军是由朱永健等人招用到该项目工作。故陈锡军与经工集团公司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陈锡军也不受经工集团公司的管理和指派进行劳动,故陈锡军与经工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锡军上诉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改判经工集团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经工集团公司将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转包给朱永健等人承包施工,朱永健欠付陈锡军劳动报酬,经工集团公司应对朱永健等人拖欠陈锡军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6日,经工集团公司按《寿县楚都安置小区行管人员工资统计表》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陈锡军部分劳动报酬,因此,经工集团公司应根据该统计表统计的报酬金额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65440元。因陈锡军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向朱永健及经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经工集团公司关于陈锡军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经工集团公司因对朱永健拖欠陈锡军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工集团公司向陈锡军清偿劳动报酬以后,可依据双方协议向朱永健进行追偿。综上,经工集团公司、陈锡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锡军各半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建群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金婉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