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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与车田飞、刘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车田飞,刘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0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东路56号。主要负责人:文道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东日,该行职员。被告:车田飞,城镇居民。被告:刘华娟(系车田飞之妻),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田飞(系刘华娟之夫),城镇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与被告车田飞、刘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车田飞、刘华娟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51425.23元及利息,车田飞、刘华娟就未偿还本金按双方的约定偿还截止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对车田飞、刘华娟位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珠海路甲X号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车田飞、刘华娟承担担保及相关的法律责任;4.判令车田飞、刘华娟承担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与车田飞、刘华娟2010年10月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8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240个月,为确保车田飞、刘华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项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2010年10月9日车田飞、刘华娟以车��飞名下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珠海路甲X号X室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车田飞、刘华娟提供抵押权为300000元的担保,额度存续期为20年,自2010年10月9日至2030年10月9日,在额度支用期内,车田飞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并就此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贷款期为2010年11月1日至2030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5.52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本次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借款人资信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的,借款人就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至,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可以要求全部清偿,处分���押财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向车田飞、刘华娟发放了贷款,双方也就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车田飞、刘华娟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车田飞、刘华娟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田飞、刘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51425.23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如车田飞、刘华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有权对车田飞名下位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珠海路-甲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车田飞、刘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蔡方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