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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035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德峰,男,1974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康农信社)与被告钟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康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康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8.4%,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到期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及其后利息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3、逾期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及欠息情况。被告钟德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家具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当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28日,年利率8.4%,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后原告系统自动扣划被告账户借款利息593.08元,本金及其后利息、逾期利息未偿。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申请贷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8.4%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依约支付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的利息593.08元应予核减。被告钟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593.08元可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