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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冷启俊与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启俊,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启俊,男,汉族,1965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平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袭燕,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营,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葆兵,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启俊因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省卫计委)卫生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249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其自取水样送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简称省疾控中心)进行检测,省疾控中心于2011年6月7日出具检测报告。2011年7月6日,原告向山东省卫生厅递交复核申请书,复核请求为:“一、请求复核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7日所作出的鲁疾控检字2011W1772号《检测报告》中,对申请人从本村垃圾场周围所取的水样其检测结果是否真实有效;二、请求对申请人从徐福村垃圾场周围地下所取的水样,请再次给予检测本水质能否达到可饮用生活水标准;三、请求维护申请人的民生权、知情权不受侵害。”2011年7月13日,山东省卫生厅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冷启俊:2011年7月12日,我厅接到你们对鲁疾控检字2011W1772号检测报告提请的复核申请书,立即召集相关人员对该报告中涉及的样品受理过程、检验过程以及申请人提请复核的事实根据和理由等进行了审查讨论,提出答复意见如下:一、您于2011年5月30日是向省疾控中心送检水样,省疾控中心检测报告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根据您复核申请书中的要求,认为水样已受到污染,从保护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的角度考虑,省疾控中心愿意为您再次提供免费水样检测。但是一方面希望申请人与相关部门联系研究污染的性质,确认准确的检验项目,另一方面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次送水样是5月份,属于枯水期,现在是丰水期,所以水质会有相应的变化,相同检验项目会有相应的变化。二、鉴于怀疑垃圾堆放污染环境,影响水质,建议您向当地环保部门反映,以便尽快妥善处理。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卫生厅的职责与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进行整合,组建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省疾控中心向原告作出的检测报告中明确载明“客户对本检测报告有异议,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的告知事项。原告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应向省疾控中心提出复核申请,山东省卫生厅并不具有对检测行为复核的职责。山东省卫生厅针对原告提出的复核申请书,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书面答复,该答复仅是对原告送检水样的过程及检测报告结论作出叙述,并对原告复核要求提出相关建议。综合该书面答复的内容并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告冷启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冷启俊的起诉。上诉人冷启俊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冷启俊与李增寿、李云平即在2011年5月30日送到省疾控中心进行化验鉴定期间,时于2011年6月17日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书面的检测报告(鲁疾控检字2011W1772号)。上诉人不服该《检测报告》,即向山东省卫生厅提起复核申请,山东省卫生厅时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无标头、无编号、无法律依据的行政答复函。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等规定,上诉人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鲁0102行初249号之一行政裁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102行初249之一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7月13日给上诉人作出的无标头、无编号、无法律依据的行政答复函,并判令该机关重新作出合法有效的相关文书;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上诉人因此引起的误工费、差旅费、水质化验费等经济损失3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全程费用。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在省疾控中心向上诉人作出的检测报告中明确载明“客户对本检测报告有异议,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的告知事项。上诉人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应向省疾控中心提出复核申请,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对检测行为复核的职责。被上诉人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书面答复仅是对上诉人送检水样的过程及检测报告结论作出叙述,并对上诉人复核要求提出相关建议,对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冷启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