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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匡爱爱与被告王小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爱爱,王小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602号原告:匡爱爱,女,生于1977年4月19日。被告:王小刚,男,生于1980年5月7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生于1982年11月11日。原告匡爱爱与被告王小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陇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匡爱爱,被告王小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匡爱爱起诉称:2017年2月10日7时30分,被告王小刚驾驶陕CY71**号小型轿车,沿G344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陇三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乘坐的陕CT75**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避免剧烈运动三周。2017年2月20日,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CT7553出租车驾驶人董根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小刚作为陕CY7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780元,共计8183.4元。原告匡爱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单;3、交通费票据;4、手机维修费票据。被告王小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住院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财产损失有异议,仅凭手机维修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手机屏幕损坏系交通事故导致。对于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王小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小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为病历中载明原告患有糖尿病,糖尿病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要予以核减。原告主张护理时间38天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的10天,对每天8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对于财产损失,因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提及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没有提及手机损坏,原告提交的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结算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当事人无异议,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7时30份,被告王小刚驾驶陕CY71**号小型轿车,沿G344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陇三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根珍驾驶的陕CT7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陕CT7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匡爱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3763.4元,病情诊断为“左髂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挫伤、2型糖尿病”,出院时医嘱:1、避免剧烈活动3周,防止皮下血肿形成;2、继续原发血糖控制,必要时前往内分泌科调整;3、如有不适,门诊复查。2017年2月20日,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小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人董根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另查,被告王小刚系陕CY71**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小刚驾驶陕CY71**号小型轿车致伤原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陕CY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小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3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计算合理合法,或有票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被告均无异议,但主张38天不符合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应以住院时间1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0元;原告在庭后自愿表示放弃对财产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能足额赔偿,被告王小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匡爱爱医疗费3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王小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匡爱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匡爱爱负担15元,王小刚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姜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