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许彩明、徐雪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许彩明,徐雪莲,张永秋,唐根娣,张家港市亿强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7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蒋海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彩明,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徐雪莲,女,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张永秋,男,194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唐根娣,女,194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亿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长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彩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张永秋、唐根娣、张家港市亿强铝业有限公司(简称亿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张永秋、唐根娣、亿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8516.63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即年利率6.175%计算,从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2625%计算);2、被告许彩明、徐雪莲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813元;3、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许彩明、徐雪莲与被告张永秋、唐根娣提供抵押的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永秋、唐根娣、亿强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彩明、徐雪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彩明、徐雪莲、提供8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3日,并制定了个人还款计划,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张永秋、唐根娣、亿强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永秋、唐根娣、亿强公司自愿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及被告张永秋、唐根娣以其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许彩明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后,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张永秋、唐根娣、亿强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乙方)与许彩明、徐雪莲(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4201xxxxx691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借新还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6.175%;按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第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列明偿还本金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10月30日各5万元、2018年4月30日、10月30日各5万元、2019年4月30日、10月30日各5万元、2020年4月30日、10月30日各5万元、2021年4月30日5万元、2021年10月13日35万元;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1、保证:保证人一亿强公司、保证人二张永秋、保证人三唐根娣;2、抵押:抵押人一许彩明、徐雪莲,抵押人二张永秋、唐根娣。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与亿强公司、张永秋、唐根娣(保证人、甲方)及许彩明、徐雪莲、张永秋、唐根娣(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1260xx16382691B0号的《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许彩明、徐雪莲(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042xxx8269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甲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丙方自愿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财产为:1、许彩明、徐雪莲所有的位于杨舍镇××室、××#车库的房产;2、张永秋、唐根娣所有的位于杨舍镇××室的房产。2016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1、编号为苏2x**张家港不动产证明第00xx51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义务人许彩明、徐雪莲、坐落杨舍镇锦绣xx幢xx3室、杨舍镇锦绣xxx6幢2xx#车库、不动产权证书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国用xx14)第xx3984号、抵押权方式一般抵押权、房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0万元;2、编号为苏2x**张家港不动产证明第00xx56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义务人张永秋、唐根娣、坐落杨舍镇××室、不动产权证书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国用(2006)第042848号、抵押权方式一般抵押权、房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0万元。2016年11月2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按约向许彩明、徐雪莲发放贷款80万元,许彩明、徐雪莲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21年10月13日、执行年利率6.175%,逾期利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还款日为15日。许彩明、徐雪莲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出现逾期,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一、许彩明、徐雪莲、亿强公司、张永秋、唐根娣均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确认函》,确认发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按上述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但寄送给许彩明、徐雪莲、亿强公司的邮件于2017年4月30日被退回。二、截至2017年2月15日,许彩明结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516.63元。三、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2581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本息结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发放了借款后,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根据被告许彩明、徐雪莲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邮件于2017年4月30日被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故在201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75%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262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许彩明、徐雪莲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收取,在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提供代理服务的情况下,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服务最低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秋、唐根娣、亿强公司自愿为被告许彩明、徐雪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许彩明、徐雪莲的上述债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及被告张永秋、唐根娣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张永秋、唐根娣、亿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8516.63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75%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9.2625%计算)。二、被告许彩明、徐雪莲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5813元。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如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许彩明、徐雪莲提供抵押的位于杨舍镇锦绣xxx室、杨舍镇锦绣花苑1xxxx4#车库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国用(xx4)第00xx4号、抵押权方式一般抵押权、房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0万元)及被告张永秋、唐根娣提供抵押的位于杨舍镇白鹿花苑18幢104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国用(xx6)第0xx8号、抵押权方式一般抵押权、房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永秋、唐根娣、张家港市亿强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彩明、徐雪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72元,由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张永秋、唐根娣、张家港市亿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上述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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