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胜福、海科公司与单雨发、碱厂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胜福,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雨发,柳河县红石镇碱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胜福,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法定代表人:孙世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雨发,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河县红石镇碱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柳河县红石镇碱场村。法定代表人:时宝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胜福、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雨发、柳河县红石镇碱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碱厂村委会)之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胜福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单雨发与碱厂村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柳河县纪检委等部门《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发包时,价格是通过会议讨论决定的,不是孙胜福擅自定价,单雨发也交付了承包款,在碱厂村现金日记账中有记载,再者,原审认定孙胜福与单雨发顶名购买林地,恶意串通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的规定。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碱厂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单雨发与碱厂村之间的合同是林权买卖不是承包关系,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定。碱厂村与单雨发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影响海科公司与孙胜福、单雨发间抵押合同的效力。海科公司与孙胜福、单雨发之间的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是林木所有权,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适用土地承包法的司法解释错误。单雨发辩称,孙胜福、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碱场村委会辩称,孙胜福、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碱场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单雨发与碱厂村委会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无效;同时判令单雨发、孙胜福立即返还碱场村兰家沟600亩林地和所有林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碱场村委会诉称:2003年,孙胜福任碱场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3年1月18日,以碱场村委会的名义与单雨发签订林木买卖协议,将位于碱场村兰家沟集体的600亩林木以12万元的低价卖给了单雨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孙胜福出面并组织人员对该600亩林地的落叶松进行了砍伐,获利数十万元。为此,碱场村村民集体上访,根据省、市、县人大及政府领导的批示,柳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柳河县农经局、柳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经查,孙胜福2003年担任碱场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出卖集体林木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擅自定价格并以单雨发顶名购买等问题。碱厂村委会认为孙胜福在担任红石镇碱场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以碱场村委会名义出卖村集体林木过程中,未经林业部门设计,未经资产评估,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后也未得到村民集体追认,且出卖的600亩林木的实际价值远远超过12万元,严重侵害了集体和全体村民的重大合法权益。目前孙胜福实际占有、使用该出卖的600亩林地并办理了抵押。碱厂村委会认为抵押合同存在瑕疵,单雨发未签字,未征求碱厂子村委会意见,抵押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28日,碱场村委会村民代表等22人召开会议,决定将兰家沟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事后因价格过高从20万降到15万元,调整价格未重新召开村民会议。2003年1月18日,碱场村委会时任村主任孙胜福以碱厂村委会名义与单雨发签订了该集体林木买卖协议,将兰家沟600亩集体所有的林地及林木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单雨发,单雨发在协议签订及公示期满后将林木价款交付给孙胜福,孙胜福因其在为村里处理事务时垫付了大量资金,故将该笔林木款用垫付款项的票据进行了抵消,并于2005年5月1日将该林木款12万元记入现金收入帐目。单雨发购买林木后发现该林木属于公益林,不能采伐,便将该林木转让给案外人许传东,后许传东又转让给孙胜福。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15日期间,孙胜福以其与单雨发的名义向柳河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该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登记,2003年12月15日,柳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该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的林权证书(共7份,林班142,7个小班,38公顷,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限30年,终止日期为2033年元月,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单雨发)孙胜福、林地使用权人为(单雨发)孙胜福,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碱场村委会。2005年,碱厂村民集体上访,根据省、市、县人大及政府领导的批示,柳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柳河县农经局、柳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于2005年10月9日做出调查报告,经查认为,孙胜福担任红石镇碱场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出卖集体林木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擅自定价并以单雨发顶名购买兰家沟600余亩村集体人工林等问题,就本案诉争林地及林木的处理意见为:“由镇政府按照省、市、县关于集体林权转让、出售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重新调整,竞价出售”。后红石镇政府就该调查报告向碱厂村民及孙胜福进行了宣读,并责令孙胜福将诉争林木及林地予以返还,但因碱场村委会与孙胜福就返还林木价款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林木及林地一直由孙胜福占有、使用。2013年11月5日,碱场村委会换届后的部分党员、村委会干部及村民共14人召开会议,会议召开后参加会议的部分人员又到各户走访,约有80余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户籍户数206户,户籍人口653人,现有村民代表17人)。会议认为孙胜福在担任碱场村委会主任期间,以碱场村委会名义出卖村集体林木过程中,未经林业部门设计、未经资产评估、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后也未得到村民集体追认,且出卖的600亩林木的实际价值远远超过12万元,严重侵害了村集体和全体村民的重大合法权益,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单雨发与碱厂村委会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无效,判令单雨发、孙胜福返还碱厂村兰家沟600亩林地和所有林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次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追加的第三人原二密信用社于2010年11月27日与张廷仁、孙胜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张廷仁从二密信用社贷款一百七十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孙胜福用该争议的林权作价413万元作抵押担保。柳林政字(2003)第2200136197号和第2200136198号(七地块)林照记载:单雨发与孙胜福林权共有,利益均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为一起因村集体财产对外出售后而产生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涉诉林木及林地使用权买卖协议是时任村长孙胜福代表碱场村委会与单雨发签订协议,约定将兰家沟村集体所有的落叶松林(面积约600亩)作价12万元,林权使用期30年,出售给单雨发。单雨发辩称,因为该林木属于公益林,无法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遂将该林木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许传东(双方未签订转让协议),后许传东又将该林木以12万元的价格又转让给孙胜福。从涉诉落叶松林买卖协议签订之日(2003年1月18日)至孙胜福申请办理林权执照之日(2003年5月1日)近3个月余的时间里,该林木及林地几经易手,最终于2003年12月15日,林权执照登记在孙胜福名下,孙胜福与单雨发共有。而孙胜福于2005年5月1日才将该笔林木价款12万元用其垫付款项的票据进行抵消,记入现金收入帐目。此事引发村民不满,导致集体上访。2005年10月9日,经县纪委等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孙胜福担任村主任期间,在出卖集体人工林的过程中违反省、市、县集体林权转让、出售的有关规定的法定程序,未经林业部门设计,未经农经部门评估作价,出售的12万元价格也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委会研究,协议书上的签名也是协议达成后由村里有关人员到各户补签的,存在擅自定价并以单雨发名义顶名购买兰家沟600余亩村集体人工林等问题,处理意见为:“关于孙胜福参股以低价12万元购买兰家沟600余亩村集体人工林问题,由镇政府按照省、市、县关于集体林林权转让、出售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重新调整,竞价出售”。后经红石镇政府责令第三人孙胜福将诉争林木及林地予以返还,但因双方就返还林木价款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林木及林地一直由第三人孙胜福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孙胜福作为时任原告村主任,以12万元的价格将村集体所有的兰家沟600余亩人工林出卖给单雨发的行为存在擅自定价;协议书约定给单雨发该林木范围内的600余亩林权使用权30年,实际上是单雨发与村委会形成的林地承包关系,村委会为发包方,单雨发为承包方;该林木及林地使用权后来流转转让到孙胜福名下,没有书面流转合同,也没有经过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只有2005年5月1日村委会现金日记账记载收入卖林子款12万元的证据,存在顶名购买的事实,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碱场村委会及广大村民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孙胜福以该争议林权抵押给海科公司(原二密信用社)的行为,也损害了碱场村委会及广大村民的利益。该林权抵押合同,实际上包括了该600余亩林地30年承包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针对抵押权人述称善意取得,一审法院认为,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林权共有人单雨发未亲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吉林省农村资产管理条例》(2001)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改革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的吉发(2009)32号文件第一条(五项)的规定,该抵押合同也存在处理村集体资产不符合上述法规、政策规定的程序不到位的事实,因此,善意取得的观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林权买卖《协议书》和《抵押合同》均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孙胜福与单雨发向碱厂村委会返还600余亩林地及林木,碱厂村委会向孙胜福返还12万元;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三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单雨发与碱场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林权买卖协议无效;孙胜福与海科公司(原二密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二、单雨发、孙胜福、海科公司(原二密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碱场村民委员会兰家沟600亩集体林地及林地内所有林木。三、碱场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孙胜福承包费12万元,各方各自损失各自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关于单雨发与碱厂村委会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单雨发与碱厂村委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时,孙胜福任碱厂村委会的主任。该林业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损害了碱厂村集体利益。合同系单雨发签订,但是单雨发并未向碱厂村交付承包款,碱厂村的账目记录系抵顶了村委会欠孙胜福的欠款。且在单雨发未与孙胜福签订任何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承包合同中的林权却登记在了孙胜福名下。孙胜福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其系通过合法转让的形式取得争议林权。孙胜福与单雨发的行为没有合理解释及证据相作证,一审参考柳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柳河县农业经济管理局、柳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联合调查组关于孙胜福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认定争议林权的实际承包人系孙胜福,单雨发系顶名,二人构成恶意串通,并无不当。该林业承包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碱厂村集体利益,因此,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关于海科公司是否善意取得争议林权的抵押权的问题。海科公司与孙胜福签订抵押合同时,因抵押物系集体土地上的林木,故应审查村孙胜福与碱厂村委会是否存在合法的承包合同,且林权登记明确显示:“单雨发与孙胜福林权共有,利益均分。”故海科公司明知抵押物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未对此进行审查,不构成善意。综上所述,孙胜福、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孙胜福负担2700元,由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华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慧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