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晨晨与朱永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晨,朱永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531号原告:赵晨晨,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林,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田,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晨晨与被告朱永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朱永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陕A×××××雪佛兰轿车;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永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小姨朱素芝有事向原告借车,原告将其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借给朱素芝。朱素芝与崔杨桃一起驾驶车辆,在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51号红星美凯龙路边被向崔杨桃讨要劳务费用的被告朱永林拦住,要将车辆开走。朱素芝告知被告车辆属于原告,崔杨桃也说车辆是别人的,而且工程未结束,劳务费不能结算。但在被告逼迫下,崔杨桃无奈打下欠条,但是被告仍然开走价值远超欠条的原告车辆。随后崔杨桃向西安市碑林区太白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碑公(太白)不立字【2017】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抢劫,让崔杨桃通过民事侵权处理。原告与被告既不相识,也无经济纠纷,原告自己也让律师多次讨要,但被告拒绝返还并且态度恶劣,不仅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也产生额外交通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非法侵占原告财产,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永林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状所诉情形诸多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强迫案外人崔杨桃书写欠条,实际上是案外人崔杨桃恶意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朱永林要求崔杨桃写欠条对被告本人而言是采取的权利自救手段,是合法行为;2.案外人崔杨桃有债务不偿还,用其合法占有使用的价值相当的车辆抵债给被告,属于代物清偿,被告取得车辆属于动产善意取得,也是法律允许的,原告损失由崔杨桃承担;3.本案被告无侵权过错,也不存在赔礼道歉之说,原告确有损失,应向案外人崔杨桃主张,原告诉讼不当,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晨晨是陕A×××××号小型轿车车主,2016年11月11日,原告赵晨晨将该车辆出借给案外人朱素芝、崔杨桃,由案外人朱素芝与崔杨桃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在西安市行驶。当日被告朱永林与崔杨桃和朱素芝见面,因崔杨桃差欠被告朱永林劳务费,陕A×××××号小型轿车转由被告朱永林占有。对此,崔杨桃认为被告朱永林强行夺取车辆,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而被告朱永林认为系崔杨桃主动将车辆交付用于清偿债务。2017年1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碑公(太白)不立字【2017】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崔杨桃,你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控告的涉嫌抢劫,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现原告赵晨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朱永林虽占有案涉车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车辆经过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原告赵晨晨的认可,故对原告赵晨晨要求被告朱永林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晨晨提出的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永林并未从原告赵晨晨处强行占有车辆,而系从崔杨桃处取得车辆。关于原告赵晨晨诉称被告朱永林从朱素芝、崔杨桃处强行夺取车辆的意见,公安机关也未有认定,故对原告赵晨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永林辩称车辆系由崔杨桃处分用于清偿债务的的辩解意见,因未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车主原告赵晨晨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永林可另行诉讼解决其与崔杨桃的债务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林于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赵晨晨返还陕A×××××号小型轿车;二、驳回原告赵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朱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正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