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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成都圣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博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圣百味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博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435号原告:成都圣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方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重庆博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会川。原告成都圣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百味公司)诉被告重庆博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百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百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617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Y1303-0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数次供货,但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6875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博龙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如出现账期,则收到供方发票15日内付款。2016年11月8日,双方形成《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欠款168750元,备注显示该款项已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的债权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款到发货或者收到发票后15日付款。询证函显示截止2016年5月31日原告已经提供发票,故从该日起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博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圣百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以168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元,由被告重庆博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