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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海全与姚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全,姚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429号原告李海全,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姚顺利,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姚丽娟,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李海全诉被告姚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全、被告姚顺利委托代理人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全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给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借款到期后,经我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我曾欠被告货款13000元,除去这13000元被告还应还我8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顺利辩称,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愿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姚顺利借原告李海全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海全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姚顺利2015.3.2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李海全原欠被告姚顺利货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要不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自己拖欠被告的货款13000元冲抵部分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顺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全借款87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