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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云南大理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春梅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云南大理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春梅,杨利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再2号原审原告:云南大理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华,任行长。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66216361M。委托代理人:何黎、路庆平,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春梅,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石化销售华南分公司百昆项目经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屈华彩,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利春,男,白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云南省洱源县人,原住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茨碧湖镇宁湖路001号,大理州苍山保护管理局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审原告云南大理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农商公司)诉原审被告杨利春、吴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吴春梅提出申诉,本院以(2016)云290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云南大理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黎、路庆平、原审被告吴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利春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刊登公告传唤,杨利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6日,渝农商公司与杨利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渝农商公司向杨利春提供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即贷款年利率为9.5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杨利春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需承担渝农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乙方(杨利春)未按约归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任何违约情形,甲方(渝农商公司)有权解除与乙方(杨利春)的借贷关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吴春梅与原告签定《保证合同》,吴春梅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渝农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渝农商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杨利春支付了借款150000元,杨利春借款后归还了2015年4月20日以前的贷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2015年4月21起至今的利息。渝农商公司在诉讼中支付公告费250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观真实,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渝农商公司已将约定的款项支付给杨利春,杨利春也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杨利春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双方关于“杨利春未按约归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任何违约情形,甲方(渝农商公司)有权解除与乙方(杨利春)的借贷关系”的约定,现杨利春违约,渝农商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渝农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杨利春应当偿付借款本息,渝农商公司要求杨利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杨利春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违约,吴春梅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渝农商公司请求吴春梅对杨利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渝农商公司要求杨利春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金额以诉讼中确认的250元计;渝农商公司要求杨利春承担车旅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就上述借款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渝农商公司要求对杨利春所有的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解除渝农商公司与杨利春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二、由杨利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渝农商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9.095%计算的利息;三、由吴春梅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由杨利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渝农商公司公告费250元;五、驳回渝农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杨利春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利春和吴春梅共同偿还。原审中,原审原告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要求杨利春和吴春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吴春梅应承担的义务是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吴春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原审判决由吴春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因杨利春、吴春梅的电话打不通法院才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吴春梅的电话以前我们也打过电话,但是打不通,这是事实,采用公告送达是合法有效的。案件事实方面,原审原告认为杨利春贷款时已经提供了吴春梅的相关材料,材料中吴春梅十多年前照的像片和后面不同,吴春梅对身份证的保管不当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属于属于善意第三人,我方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审原告已经向杨利春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仍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吴春梅辩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吴春梅自2011年11月调到昆明工作后,一直使用大理电信的133××××6088电话号码,原审判决却直接采用简单的公告送达的方式,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渝农商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其与杨利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我根本不知情,属杨利春的个人行为,该贷款与我无关,该笔贷款150000元并未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及家庭开支,属杨利春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虚假、无效,吴春梅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吴春梅”的签名并非我亲笔所签,该证据完全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对吴春梅没有约束力,吴春梅不承担保证责任。(2015)大民二初字第270号判决第三项“由被告吴春梅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及违反法律规定,显失法律的公平正义,依法应当撤销,法院在执行中将申请人的房屋查封后造成申请人生活困难。综上,请求:1、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撤销(2015)大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2、判决杨利春自行承担150000元的贷款及利息。原审被告杨利春经本院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审原告云南大理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欠息清单、公告、发票、报销单各一份。证明杨利春向渝农商公司贷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欠款未还的事实。再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春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吴春梅集体户口登记簿一份。3、吴春梅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吴春梅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一份。5、吴春梅的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杨利春办理该笔贷款时提供了应由吴春梅个人持有的相关证件材料,吴春梅对该笔贷款明确知晓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二份。7、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8、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发生在杨利春和吴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装修,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审被告吴春梅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吴春梅主体资格合法,吴春梅与杨利春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婚生子女由吴春梅抚养,杨利春每月支付扶养费3000元,河畔金色A幢19-3房屋归吴春梅所有。二、(2015)大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保证合同是虚假的。三、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交房公告。证明2011年9月16日,吴春梅与杨利春购买河畔金色A-19-3房屋一套,首付款179172元,余款39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以借款人杨利春在建行庆丰支行公积金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利率为4.9%。吴春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行将250000元贷款一次性划入杨利春个人账户。同时以借款人杨利春在建行庆丰支行住房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吴春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行将140000元贷款一次性划入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还款账户杨利春。所购商品房定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交房,因杨利春未将250000元公积金贷款划给大理城建房地产公司账户,故该公司不予办理交房手续。四、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吴春梅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杨利春在建行庆丰支行开立个人贷款账户账号;该账户既是收款账户又是还款账户,2012年2月17日,建行庆丰支行将250000元划入杨利春收款账户。杨利春未将250000公积金贷款汇入房地产公司账户,吴春梅于2015年5月30日将250000元款项交付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才交房。2015年7月17日以后,贷款一直由吴春梅偿还,2016年2月起,该贷款账户变更为吴春梅,亦一直由吴春梅归还贷款。五、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月16日,杨利春个人向云南渝农商公司贷款150000元,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吴春梅笔迹。六、电子信息。证明2016年5月25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发短信告知吴春梅查封房屋的情况,此后吴春梅才知法院判决归还150000元一事。七、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2份、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中石化华南分公司职工考勤卡、中石化华南分公司考勤情况汇总表、证明。证明吴春梅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吴春梅不服,提起复议;吴春梅于2015年工作及休息的具体时间,2015年1月出勤30天,2015年1月16日吴春梅正常上班。经质证,吴春梅对渝农商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公告发票、报销单据不予认可。对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虽是夫妻,但杨利春贷款时吴春梅不在。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没有用于房屋装饰装修,吴春梅不知晓。当时与其同去的人并不是吴春梅,并不能代表吴春梅知晓这笔贷款的事实。渝农商公司对吴春梅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吴春梅身份证、离婚证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约定的是在双方内部。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书达不到证明原审判决违法的效力。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交房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交房公告证明内容的第二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保证合同的签字是否是吴春梅所签的无证据证实。对第六组证据电子信息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吴春梅在5月25日才知道这笔贷款的事实。对第七组证据中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中石化华南分公司职工考勤卡、中石化华南分公司职工考勤汇总表、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三份证据都是由原告的公司同事单方面制作,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吴春梅不可能每天都在上班,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提供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渝农商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保证合同、报销单据以外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证据。原审被告吴春梅再审时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证据。对(2015)大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交房公告、开立贷款转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大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吴春梅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吴春梅与杨利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及按揭贷款及还款等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个人贷款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证据。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2份、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中石化华南分公司职工考勤卡、中石化华南分公司考勤情况汇总表、证明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再审查明以下事实:吴春梅与杨利春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20日在大理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1月16日,渝农商公司与杨利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渝农商公司向杨利春提供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即贷款年利率为9.5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杨利春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需承担渝农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乙方(杨利春)未按约归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任何违约情形,甲方(渝农商公司)有权解除与乙方(杨利春)的借贷关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贷款时,杨利春向渝农商公司提供了吴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吴春梅集体户口登记簿、吴春梅机动车行驶证、吴春梅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吴春梅的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商品房购销合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材料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合同签订后,渝农商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杨利春支付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后,杨利春向渝农商公司归还了2015年4月20日以前的贷款利息,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2015年5月7日,渝农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判令杨利春及吴春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750元,同时继续承担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年利率9.095%计);三、判令被告杨利春、吴春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公告费260元及找被告的车旅费200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财产(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采取电话通知吴春梅、杨利春到庭应诉未果后,于2015年6月19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传唤杨利春、吴春梅到庭应诉及参加庭审。渝农商公司在原审时支付了公告费250元。因杨利春、吴春梅未按时到庭应诉及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公告送达判决书。2017年3月27日,吴春梅向本院申请对“吴春梅”与渝农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吴春梅”的签名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分别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59号、云警院[2017]司鉴字第X019-HJ号,经鉴定,担保合同书上的签名笔迹及指纹印痕均不是吴春梅本人书写或所留。吴春梅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渝农商公司与原审被告杨利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审向原审被告吴春梅送达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通过电话联系不到吴春梅即采用公告送达而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经委托鉴定,《保证合同》上“吴春梅”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该保证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吴春梅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杨利春向渝农商公司借款150000元时与吴春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杨利春向渝农商公司提交的吴春梅的身份证、结婚证、吴春梅个人工资收入证明、集体户口登记簿(载有吴春梅相关信息)、吴春梅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吴春梅明知并提供给杨利春使用上述证明材料贷款的事实,因此,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春梅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由杨利春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吴春梅称杨利春并未将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及住房装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吴春梅并未提交与杨利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该笔贷款属于杨利春个人债务的证据材料,因此,对其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送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原审被告杨利春、吴春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云南大理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21起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以年利率9.095%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云南大理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原审被告杨利春、吴春梅共同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审原告云南大理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丽玲审 判 员  何海瑛代理审判员  杨艳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