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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李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李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39号原告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马德芳。委托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珍,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强,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张倩茹,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洪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匡山营业部承包经营协议,就协议目的、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经营范围及要求、各项费用交纳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欲搬出匡山营业部室内的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但被告擅自更换钥匙,非法占有原告资产拒绝归还,要求1.解除双方所签匡山营业部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1250元、净佣金暂计6万元、违约金15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后附表)或赔偿经济损失34711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匡山营业部承包经营协议、签单保费明细表、租赁合同及交款凭证、录音资料、被告身份证等。被告李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制作的签单保费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系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而相关对话双方均未到庭,对该证据无法证明对话声音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厅的租赁费抵顶了小厅的租赁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匡山营业部承包经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李强提供的证据有工商登记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保险公司2017年1月将被告李强诉至本院,诉称双方2015年9月签订匡山营业部承包经营协议后,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占有原告的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拒绝归还原告方。原告该案中,同时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净佣金、违约金,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明了的证据来显示上述具体数额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其提供的诉讼请求明细表,仅仅是单方的陈述,并未有相应有力证据支持;庭审过程汇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均不予认可,认为签单保费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方认可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将匡山营业部执照办理成功,这是造成双方协议根本实际无法履行的重要原因。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要求本院对李强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现状进行现场勘验,2017年6月6日本院按照原告所说的地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勘验,发现原告所说的地址并没有原告附表记载的相应物资,相应场所由他人实际使用。虽然原告提交固定资产附表,但并未能够提交其向被告实际交接的物资交接表,被告否认原告向其交接附表记载相应物资,且对于原告诉称非法占有原告物资拒绝归还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匡山营业部承包经营协议、签单保费明细表、租赁合同及交款凭证、录音资料、被告身份证,被告李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为原被告签订的匡山营业部承包经营协议引起的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具体而言,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协议履行的具体情形,而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其向被告交付附表所载明的相应物资及易耗品,原告不能向本院说明双方履行协议的具体起止时间,因而原告主张的租金、净佣金、违约金系原告单方陈述计算所得数据,没有充分依据的计算由来,譬如租金的交费总额、已交费额等具体情节;因现实情况显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实际尚在履行双方所签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实际状态,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并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否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协议并非无效。综上,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案主张的相应款项以及返还物资等要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1元,由原告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龙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张 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