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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蔡祖云、蔡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蔡祖云,蔡祖良,陈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62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96013914A)。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号****号(单号)。负责人:李毓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梅,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祖云,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蔡祖良,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金莲,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蔡祖云、蔡祖良、陈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蔡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祖良、陈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浙商银行北仑支行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蔡祖云未按约还本付息及被告蔡祖良、陈金莲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起诉要求:1.被告蔡祖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复利共计21451.87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蔡祖云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143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蔡祖良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金港花苑4幢403室、7幢储7014房产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857号2幢328室房产分别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蔡祖良、陈金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蔡祖云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祖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祖良、陈金莲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借款人:借款两笔,借款时间均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人均为被告蔡祖云。二、借款金额:一笔借款为45万元,另一笔借款为100万元,共计145万元。三、约定利息:两笔借款约定相同,年利率为6.307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6年3月15日,原告分2次,一次45万元,另一次100万元,将共计145万元汇入被告蔡祖云指定的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材料等经营。六、担保情况:被告蔡祖良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金港花苑4幢403室、7幢储7014房产,为被告蔡祖云在原告处最高债务余额65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蔡祖良又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857号2幢328室房产,为被告蔡祖云在原告处最高债务余额145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蔡祖良、陈金莲为被告蔡祖云在原告处最高债务余额2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两笔借款约定相同,均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2017年3月14日到期。八、尚欠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尚欠原告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复利共计21451.87元,之后的罚息、复利亦未付。九、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1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及担保声明书各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聘用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与被告蔡祖云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祖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复利共计21451.87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祖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143元;三、若被告蔡祖云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对被告蔡祖良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金港花苑4幢403室、7幢储7014房产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857号2幢328室房产分别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蔡祖良、陈金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蔡祖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584元,减半收取92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92元,由被告蔡祖云、蔡祖良、陈金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柯元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