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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行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仇达春与天津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达春,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初199号原告仇达春,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王树槐,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民政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苍穹道1号。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挹青路。本院在审理原告仇达春诉被告天津市民政局及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仇达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仇达春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仇达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仇达春负担。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智鑫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天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