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4月8日24时许,在本市虹口区高阳路XXX号酒店停车场内,见被害人毕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E7XX**的轿车副驾驶座侧车窗未关,遂伸手从车内储物箱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逃逸。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虹口区高阳路XXX号上海嘉业宾馆内因盗窃嫌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瑞虹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