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冉晓东与晏兰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晓东,晏兰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399号原告:冉晓东,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晏兰惠,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晓东与被告晏兰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兰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晏兰惠偿还原告冉晓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晏兰惠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晏兰惠以做生意需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冉晓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晏兰惠未偿还借款。被告晏兰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晏兰惠向原告冉晓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冉晓东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借款人:晏兰惠,身份证:5135251973122XXXX,2015年2月27日,见证人:李焱嫣。”借款到期后,被告晏兰惠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冉晓东在庭审中举示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晏兰惠理应向原告冉晓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晏兰惠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冉晓东请求被告晏兰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兰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晓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冉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冉晓东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晏兰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交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中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