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均善与彬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和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均善,彬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均善。委托代理人:郑勇,系郑均善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彬县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程锁劳,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均善因诉被上诉人彬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和补偿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行初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郑均善申请本院行政庭、立案庭、纪检等部门回避。经审查,该回避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郑均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10月,彬县人民政府城区拓宽指挥部无许可证以43375.2元的拆迁费,强制拆迁原告房屋15间及近百棵挂果树、门楼、水泥院、围墙等设施,补偿的4万多元不够15间毛房工价,并将原告正在经营的一大间活动房强行搬离,未支付停业损失、误工费。请求:判令确认彬县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支付少付原告的拆迁费90万元。原审被告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在2002年,原告属重复起诉。原告的行政赔偿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所领的43375.2元的拆迁补偿费是根据原告所签的补偿协议确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郑均善2001年与彬县城区建设拓宽指挥部办公室达成拆迁协议,2002年被拆迁,原告郑均善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彬县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均善的起诉。上诉人郑均善上诉称:(一)在拆迁负责人等答应协商,并在拆迁协议中加注“未尽事宜不在此协议内另行协商”的情况下,其于2001年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后彬县城区建设拓宽指挥部办公室违反约定,于2003年4月20日(起诉状称2002年10月)非法强拆其房屋,其中一间营业用活动房未经补偿就强行安置在火石咀三叉口。为此,其多年上访无果。(二)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把原告姓名弄错;捏造代理人郭会彬,其代理不合法;超审限28天等。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行为违法,并对上诉人给予合法补偿及赔偿10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安排被打残人员郑圆芹工作和经营场地0.4亩。4、查处原审法院不公、偏袒、弄虚作假等不称职行为。被上诉人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属于多次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就行政赔偿诉讼所述事由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上诉人所诉的拆迁补偿费系根据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确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多次重复起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郑均善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郑均善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彬县人民政府主张上诉人郑均善的起诉属重复起诉的依据主要是:旬邑县人民法院(2011)旬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中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行终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书。经查,以上行政裁定书所涉行政争议系上诉人郑均善因彬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10年4月22日拆除其电话亭引起的诉讼,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彬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和补偿行为不属相同诉讼标的,且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被上诉人彬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郑均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郑均善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查,2001年10月11日,上诉人郑均善与彬县城区建设拓宽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彬县西区开发建设拆迁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即彬县城区建设拓宽指挥部办公室)付给乙方(即郑均善)所有补偿费为43375.20元。该笔补偿款上诉人郑均善称已领取。2001年10月7日,彬县城区建设拓宽指挥部办公室向上诉人郑均善下发西区开发拆除通知书。2002年,上诉人郑均善房屋被拆除。2016年6月,上诉人郑均善不服上述强制拆迁和补偿的行为,以违法强拆和补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彬县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支付少付的拆迁费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上诉人郑均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郑均善不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应从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本案所查的事实看,上诉人郑均善先后于2001年、2002年即已知道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被拆除,而其于2016年6月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即使按照上诉人郑均善在二审中所称,房屋于2003年4月20日被拆除,也已超过上述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审中,上诉人郑均善为证明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的(2007)咸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00006号行政裁定书),并称其房屋被拆后多次上访,2003年还起诉至彬县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经查,00006号行政裁定书载明:“上诉人郑均善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06)彬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均善在2004年6月1日的申诉书中称其已知道被上诉人(彬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的复函即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但其于2006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无论是00006号行政裁定书,还是上诉人郑均善的陈述,均不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为,这里所称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是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显然,上诉人郑均善不属于该种情形。何况倘若上诉人郑均善所称的起诉事实属实,则还有可能构成重复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至于上诉人郑均善二审中主张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二十年的期限,系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因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而本案不属于此情况,据上,上诉人郑均善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实体审查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而本案如上所述,上诉人郑均善的起诉不具备该前提,故本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上诉人郑均善提出的第3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安排被打残人员郑圆芹工作和经营场地0.4亩”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上诉人郑均善提出的第4项请求“查处原审法院不公、偏袒、弄虚作假等不称职行为”,即主要指把原告姓名弄错;捏造代理人郭会彬,其代理不合法;超审限28天等。经查,原审裁定将上诉人“郑均善”写成“郑钧善”,确系笔误;将不是委托代理人的“郭会彬”写成被上诉人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该笔误已裁定补正。应该说,原审裁定出现的上述笔误,虽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但确属不该,应以此为训。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超审限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裁定,并于2016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未超过一审法定六个月的审理期限。故上诉人郑均善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均善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仵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