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敦煌市某水泥制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煌市某水泥制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人民政府,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7行初2号原告:敦煌市某水泥制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红山窑乡水泉子村三社**号。原告敦煌市某水泥制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莫高水泥公司)不服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酒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6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某水泥公司诉称,第三人李某向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审查后认定李继文2015年9月17日在工作期间并未发生摔伤事故,同年9月18日凌晨4时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治疗,其发病非外伤所致,也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属于工伤。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李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公正合法。只是把正确时间2015年9月16日错写为”2015年9月17日”。第三人李某申请行政复议后,酒泉市人民政府撤销了酒泉人社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6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酒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酒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现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某水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于某、闫某、白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2015年9月16日的过磅单一张;3、2015年10月4日的补偿协议一份;4、2015年9月份的考勤表一份;5、申请证人刘某、白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李继文在原告工地务工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不存在9月17日李继文发生工伤事故摔伤的情形。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6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市政府对该案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莫高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李某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李某行政复议听证时提交的补偿协议、门诊病历、照片、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3、酒泉市人社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李某的病历资料、考勤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证明、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李继文向酒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酒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问题,依法应予撤销。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延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3、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记录;4、延期审批表、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复议决定书签发文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三、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人李某述称,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上从水泥车上摔下属实。酒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酒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申请证人徐某、赵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李某于2015年9月17日在原告工地卸水泥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酒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撤销错误。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酒泉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交的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原告、第三人当庭质证,对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均无异议。对原告莫高水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考勤表有异议,酒泉人社局提交的考勤表中无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考勤表;其他证据与酒泉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致;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应不予采信。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需进一步查证,应否采纳暂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被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因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需要相关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法庭在本案中暂不作出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法庭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原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又互不认可,需要相关机关进一步查证,法庭在本案中暂不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于2015年9月到原告某水泥公司承建的位于敦煌市莫高镇苏家堡村六组温室缓冲房工地务工。同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同住工友发现李继文突发疾病异常后,李某被送往敦煌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李继文昏迷不醒,于次日即9月19日被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时被该院(9月30日)诊断为:1、脑梗死;2、脑梗死后遗症。2016年4月18日,第三人李某等申请人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同年5月23日,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敦劳人仲裁〔2016〕1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某等9人与被申请人莫高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段为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27日。另裁决某水泥公司向李某支付2015年9月工资780元。2016年7月1日,第三人李某之妻王某向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李某于2015年9月17日在原告公司位于敦煌莫高镇苏家堡村温室工程工地卸水泥时从水泥车上摔下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酒泉人社局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2015年9月17日李继文在工作期间未发生摔伤事故,而是于2015年9月18日凌晨4时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治疗。李某生病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属于工伤。”酒泉人社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6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李某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酒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第三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9月20日向酒泉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该局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1月2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向李继文、酒泉人社局、莫高水泥公司进行了送达。同年11月16日,被告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进行了听证,同日,被告经内部审批后,作出酒政复字[2016]7-13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向复议当事人送达了该《通知书》。2016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酒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关于申请人李某在2015年9月17日早11时工作期间是否发生摔伤事故的问题。申请人就此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其家人与工地负责人达成的协议,因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此事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确认。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申请人李某在2015年9月17日早11时工作期间没有摔伤的有力证据,该事实本机关无法确定。关于申请人摔伤与''脑梗死''疾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摔伤必然导致疾病,此事需相关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因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尚未查明确认,加之被申请人在本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证实''申请人在2015年9月16日早11时工作时没有摔伤'',而申请人称其''在2015年9月17日早11时工作时摔伤的'',充分说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6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6日送达复议当事人后,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4日,第三人李某务工工地的工程负责人闫某与李某之子李某1、弟弟李某2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工程负责人闫某等补偿李某医药费等10000元整,从即日起某李的后续治疗费、出现意外等与闫某等工程负责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作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第三人李某不服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酒泉人社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6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及依据是经查证:”2015年9月17日李继文在工作期间未发生摔伤事故,而是于2015年9月18日凌晨4时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治疗。李继文生病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属于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酒泉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关于”李某在2015年9月17日早11时工作期间是否发生摔伤事故”的问题,李某与莫高水泥公司争议较大,并各自向酒泉人社局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酒泉人社局亦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李某一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李某是在9月17日从水泥车上卸水泥时摔下受伤;莫高水泥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提供的证人,均证实李某在2015年9月16日卸水泥期间未发生过从车上摔下的事故。因李某、某水泥公司向酒泉人社局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李继文受伤时间并不一致,双方又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酒泉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定的”2015年9月17日李某在工作期间未发生摔伤事故”的事实成立,而该事实认定影响酒泉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致酒泉人社局作出的[2016]6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酒泉人社局对两个焦点问题尚未查明确认,酒泉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查明的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撤销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6]6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该局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酒泉市人民政府在受理李某的复议申请、通知复议当事人进行答复、组织听证、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复议当事人进行送达、告知诉讼权利方面,不存在违反行政复议法定程序的情形,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酒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酒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某水泥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敦煌市某水泥制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敦煌市某水泥制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 焕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