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卢仁伟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仁伟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仁伟,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泰州市姜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仁伟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仁伟于2015年12月,私自拿走其父亲卢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面值人民币20000元的存单(存单号苏E72XXXXXX08),将该存单上的人民币20000元取走。后害怕被卢某发现,将该银行存单拍照后通过互联网伪造了1张相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元,调换卢某持有的存单。2017年4月12日,卢某持被调换的存单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某营业所取款时,被告知该款项已被取走,存单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卢仁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卢仁伟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被实际羁押十九天,其缓刑考验期届满日为2016年3月2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伪造的存单、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二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人卢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仁伟伪造银行存单,面额超过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为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受过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仁伟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二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卢仁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卢仁伟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投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十九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人民陪审员 韩 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