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福珍与朱海平、李贵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珍,朱海平,李贵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336号原告:潘福珍,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被告:朱海平,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宁村。被告:李贵碧,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宁村。原告潘福珍诉被告朱海平、李贵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海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李贵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海平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朱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福珍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后被告朱海平未归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朱海平与被告李贵碧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海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到款项理应及时归还。对被告李贵碧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海平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贵碧也未到庭对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进行抗辩,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平、李贵碧共同归还原告潘福珍借款30000元,于由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海平、李贵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金凯维?PAGE?2??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