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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宝仪与曹��喜、史玉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仪,曹士喜,史玉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521号原告:林宝仪,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曹士喜,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史玉颖,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林宝仪与被告曹士喜、史玉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仪,被告曹士��、史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曹士喜、史玉颖给付原告借款29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曹士喜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0日,被告曹士喜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96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6年3月底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所请。被告曹士喜辩称,与被告史玉颖系夫妻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0元,用于玩牌,自己的奶奶去世需用钱,向原告借1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因为欠原告钱,原告在被告四马营住处正房后房檐墙上喷字,字的内容是“欠债还钱”,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把墙上的字弄下去,才考虑还钱,不弄下去就不还钱。���且现在也没钱偿还原告。史玉颖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原告10000元是曹士喜奶奶去世借的,已经偿还原告。另外29600元本被告不太清楚,是曹士喜向原告借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曹士喜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0日,被告曹士喜对先前向原告借款396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曹士喜于2016年3月底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欠296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士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原告已为被告曹士喜提供了借款,被告曹士喜理应按时偿还,拖欠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士喜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曹士喜个人债务,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史玉颖对被告曹士喜偿还原告借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士喜答辩主张向原告借款系玩牌所借未能举证,不予采信。被告曹士喜答辩主张原告在被告四马营住处正房后房檐墙上喷字,认为原告应该把墙上的字清除,才考虑还钱,不清除不还钱,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条件,不予考虑。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士喜、史玉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宝仪借款296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曹士喜、史玉颖共同担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