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0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马遥与柳启鹏、姚孟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遥,柳启鹏,姚孟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860号原告:马遥,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8月3日,四川省西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平,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8月27日,四川省西昌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表哥。被告:柳启鹏,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4月23日,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姚孟雨,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6月29日,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马遥诉被告柳启鹏、姚孟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平、被告姚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约定3%月利息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称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姚孟雨辩称,借款是事实,2015年我们连带利息归还了5.5万元,后来由于家庭事务,经济出现困难,当时我们和汪国平商量要求暂缓一下,汪国平是同意了的。被告柳启鹏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转款金额94000.00元)、《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二被告支付的是5.5万元利息和本金,还是支付了3.7万元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辩称已连本带息归还了5.5万元的意见,原告马遥认可支付了3.7万元的利息,对于原告马遥认可二被告支付了3.7万元利息的事实,本院给予确认。对于被告辩称连本带息支付了5.5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马遥借款给被告柳启鹏、姚孟雨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马遥要求被告柳启鹏、姚孟雨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以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年利率24%给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7万元,本院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按约定3%的月息支付了共计12个月零10天的借款利息,其利息支付时间应当扣除。被告柳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辩解权利,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马遥要求被告柳启鹏、姚孟雨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对原告马遥要求被告柳启鹏、姚孟雨按约定3%月利息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6日起支付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启鹏、姚孟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遥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本金100000.00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柳启鹏、姚孟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小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