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光益、洪香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光益,洪香焦,许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531号申请执行人许光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洪香焦,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许小敏,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23民初487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洪香焦、许小敏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洪香焦、许小敏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洪香焦、许小敏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