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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游镇财与吴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镇财,吴莲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镇财,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淇,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莲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镇财因与被上诉人吴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游镇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为本金86.4万元及利息。上诉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吴莲香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审查明事实中除吴先清为吴莲香父亲外,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另查明: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主张对承诺书三性均不确认,并申请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并未对结算单申请鉴定。2、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结算单,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游镇财支付给吴先清的款项中有453200元是返还吴云香、吴秀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其在二审代理词中明确表示该结算单系游镇财出具,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如上,并不代表认可其他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游镇财主张其已经偿还本案被上诉人及另案当事人借款本金共200多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结算单中有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内容,本院认为,虽然结算单中有上述内容,但首先,游镇财主张结算单除签名部分以外,均非其本人书写,但并未对该证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明确该证据仅用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的80万元款项中有453200元系偿还案外人吴云香、吴秀珍名下借款本息,因此被上诉人提交该份结算单并不代表其确认其中所涉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在被上诉人明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结算单的相关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还款项中包含本金。另,上诉人确认了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也能与上诉人认可的其他事实互相佐证,故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游镇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游镇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温秋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