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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志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5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国(曾用名陈通林),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2016年9��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陈志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志国至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360号206房间,通过找到的钥匙开门入户,盗走被害人蔡某放于室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阿某手表1块、汽车智能钥匙1把(均���法鉴定价格),后销赃得款人民币几百元。2、2016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志国至福州市长乐市龙门村洋中新庄136号民房二楼,入户盗走被害人高某1放于出租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75元,被告人陈志国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3、2016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志国至福州市长乐市首占镇上洋村直街12号被害人高某2家中,入户盗走二楼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白金项链1条、玉镯1个、银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戒指1枚、索尼数码相机1台(均无法鉴定价格),被盗物品被告人陈志国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多元。被告人陈志国于2016年1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害人蔡某、高某1、高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仓公鉴[2016]8号手印鉴定书、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鉴[2016]396号、399号鉴定书,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6]389号关于黄金首饰的价格认定书结论书及长价认证不予受理[2016]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通[2016]10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陈志国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志国退赔被害人高某1的经济损失4175元,退赔被害人高某2的经济损失1100元及其他被盗物品的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蔡某被盗物品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陈志国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志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志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志国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陈志国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程  颖审 判 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欧阳晓晴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