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左泽明、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泽明,卢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泽明,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泽明与被上诉人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鄂108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左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华、被上诉人卢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泽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不具备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借款前不认识被上诉人卢俊及徐洪波,是李清波介绍认识的,他们约我合伙投资开发洪湖茶坛岛,我当时说没钱,他们说没钱可以借给我,要我在空白的借款上签字。合同也不是2014年1月23日签的,上诉人2014年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才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时间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羁押,合同上的内容和时间都是被上诉人后来加上去的。被上诉人卢俊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依据被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全部证据,一审法院能够对本案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争议焦点作出基本判断的,选择简易程序并无不当;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即使上诉人合同签订之日被羁押,不能否认双方当面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当是因为考虑筹款时间,合同签订时间确实早于借款到账时间,只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有出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卢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责任,以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6%支付违约金;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两被告称所投资开发的洪湖“江城国际”项目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提供借款200万元予以帮助。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两被告保证在2014年4月23日还清全部借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6%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同时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左泽明的指示,于2014年1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200万元。逾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洪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被告左泽明是被告大众公司股东及总经理,2014年1月23日,被告左泽明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合同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名称为徐洪波,还同时指定了银行账号和开户行。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6%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时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向徐洪波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左泽明多次催讨未果。洪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对原告之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债务。被告左泽明认为,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没有收到200万元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的借款实际由徐洪波和曾斌收到并使用,上述二人向被告左泽明出具了一张收条,应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泽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向徐洪波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其提供借款之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该款项被告左泽明本人是否收到、如何使用,是该被告与其指定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事实上,收款人徐洪波也是向被告左泽明出具了收款收条(徐洪波与曾斌共同出具),更证明了徐洪波等人是与被告左泽明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被告左泽明应对原告之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左泽明与徐洪波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左泽明申请追加徐洪波、曾斌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上限为24%(月利率2%),年利率24%至36%(月利率3%)的部分为自然之债,当事人已自愿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涉,尚未支付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高于上述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违约金,因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相应的利息主张后,其损失已得以填补,其另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众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洪湖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6)鄂108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左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卢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左泽明负担。本院二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深宝检公二刑不诉(2014)477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左泽明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刑事拘留。被上诉人卢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因考虑筹款时间因素,合同实际签订日早于合同落款之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左泽明在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被限制人身自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洪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时间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合同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称合同系双方当面签订,只是因为考虑筹款时间因素,实际签订日期早于落款日期。虽然本案借款合同落款之日上诉人左泽明被限制人身自由,但上诉人认可合同上签名是本人所签,且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且被上诉人卢俊称因筹款时间将合同落款日期推后的解释较为合理。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上诉人左泽明称合同签订后并未收到200万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徐洪波和曾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指定借款人账户为徐洪波。上诉人左泽明在一审中提交了一张徐洪波、曾斌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左泽明欠卢俊人民币200万元。”该收条的内容证明了徐洪波和曾斌收到了上诉人左泽明向被上诉人卢俊的借款。且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指定他人收款。被上诉人将200万元汇入徐洪波账户后,借款合同即已实际履行。另,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虽然双方对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实际借款人存在争议,但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左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