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冯志洪与冯志强、李光碧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洪,冯志强,李光碧,冯志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141号原告:冯志洪,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强,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容,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碧,女,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容,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志能,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容,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志洪与被告冯志强、李光碧、冯志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波、被告冯志强、李光碧、冯志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1989年4月1日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冯志强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李光碧系原告与被告冯志强、冯志能的母亲。198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志强在父亲冯庆财(于2006年7月去世)和母亲李光碧的主持下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分得旧房现起房子竹林旁外面一间房和一张床和凉床一张、桌子一张、板凳四张、柜子一个。该竹林旁外面一间房14.3平方米于1990年农村房屋确权时登记在其父陈本财名下。被告冯志强、李光碧、冯志能辨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现已失效。原告与被告冯志能、冯志强均系李光碧之子。该分家析产附有义务,两老的今后生活、病痛费用由两弟兄负担,但原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1991年8月因农村房屋确权,原告已分得及拥有原属李光碧、冯庆才63平方米的房屋,冯志强分得97平方米的房屋。因此原告已分得两老的房屋,甚至已分得多余的平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光碧与其夫冯庆财生肓三子即原告、被告冯志强、冯志能。1989年4月1日,原告、被告冯志强、其父冯庆财(于2006年7月去世)和被告李光碧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进行分家析产,签订了书面协议:经弟兄协商老的鉴定房屋遗产的分配经两弟兄拈纸团1号冯志强拈到新房子,现起的房子竹林那边里面的一间,一张凉席,一张没有旗的桌子四根旧木凳子,一干亢床一个没有旗的贵子。2号冯志洪拈到旧房现起的房子竹林那边外面一间,一张凉床,一干现在冯志洪睡的床,一张红旗桌子,四根新木凳子一个红旗贵子。老的遗产的一个衣柜一个碗柜,一个黄统借给冯志洪站时使用,床一干。老的今后生活病痛费用由两弟兄平均负担。通过抓阄方式分家,原告分得旧房现起房子竹林旁外面一间房(14.3平方)和一张床和凉床一张、桌子一张、板凳四张、柜子一个。被告冯志强也分得了其他房屋一间(14.3平方)和一些家具等。同时在协议外原告分得房屋63平方,被告冯志强分得房屋97平方。其父冯庆财和被告李光碧保留居住房屋111平方(含原告、被告冯志强各14.3平方)。被告冯志能当时结婚到女方居住生活,没有参与分家。1990年4月29日冯庆财向原巴县青木关国土所进行农村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的申请书上备注中载明该房屋其中一间14.3平方属冯志洪,另一间14.3平方属冯志强.1991年8月1日冯庆财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农村未发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冯庆财死亡,被告李光碧随被告冯志强一家生活。其111平方的房屋由被告李光碧、冯志强占有使用。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方抗辨认为1989年4月1日的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协议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胡南坝村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1989年4月1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青木关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提供的1989年4月1日分家协议、1991年8月1日冯庆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青木关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1989年4月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签约各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其协议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协议载明原告分得“房子竹林那边外面一间”房屋面积的14.3平方即含在冯庆财房屋土地使用权证111平方面积内。原告起诉确认协议效力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方抗辨称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志洪、冯庆财、被告冯志强、李光碧于1989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肖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