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广、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得知其儿子周某乙(已判处刑罚)驾驶辽P×××××轿车在绥中县盛宜宾馆门前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肖艳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之后,主动到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包庇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周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邓今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