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蒋忠明与彭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明,彭菊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993号原告:蒋忠明,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红,男,1970年6月1日出生,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菊华,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蒋忠明与被告彭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红、被告彭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彭菊华坐落在武陵镇金山小区六楼的房产转让达成协议,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之后在履行协议期间,因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构造真相发生争执。而后在双方另行协商的过程中,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产另卖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彭菊华辩称,第一,被告方没有隐瞒房屋结构,当时看房屋是通过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佳鑫房产中介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佳鑫房产中介)的陈忠明带着原告与被告一起去看房的,在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在佳鑫房产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由原告缴纳10000元定金。第二,被告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或补足定金逾期超过30日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在等到2016年5月底原告仍未按合同于2015年3月8日支付40000元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可以将房屋卖与他人。第三,原告在乘人不备的情况下,把被告和佳鑫房产中介的合同抢走,给被告的精神造成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另外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既未能以高价出售房屋也没能出租房屋,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这部分损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蒋忠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蒋忠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彭菊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3,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的事实;证据4,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房产转移的事实。被告彭菊华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彭菊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拟证明蒋忠明违约,房屋二次出售合理合法;证据2,银行转账单一份,拟证明房屋二次出售时间已超过第一次买卖时间1年多。被告申请证人陈明忠、占溢出庭作证,证人陈明忠陈述:事情已经过去两年时间了,当时被告金山小区六楼一套房子需要卖,于是委托佳鑫房产中介卖房,当时原告在两位证人的门面上询问房源,两位证人就把被告的房屋介绍给原告,证人陈明忠与原告一起去看房屋。证人陈明忠只是负责带被告去看房屋,买不买由原告自己决定,原告在看了被告的房屋后当即就决定要购买被告的房屋。证人陈明忠当时提醒原告要考虑清楚,如果硬是要买,就把被告叫过来签合同。原告在看完房后就去取钱了,然后证人陈明忠就打电话给被告过佳鑫房产中介来,于是原、被告双方就一起协商,房屋出售价最终达成协议是198000元。在过几天后原告与其媳妇以价格有点贵和楼层有点高为由要求被告减少房屋出售价格,证人陈明忠就打电话把被告喊过来同原告夫妇协商,第二次协商的房屋出售价格是1938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找到证人陈明忠要求退房子,证人陈明忠说签了合同是不能违约的,受法律保护的。证人陈明忠让原告自己找被告协商。之后原告找到证人陈明忠说要看合同,原告就把合同抢走了。合同抢走后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找到证人陈明忠说想办法把定金退给原告,证人陈明忠表示合同都被原告抢走了管不了原告的事了。另外,原告在看房和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没有提出对房屋结构有要求。证人占溢陈诉:第一次是陈明忠带原告去看房的,如果可以就签合同。原告说可以,就去取了10000元交定金,并与被告签了合同。第二次原告找证人占溢说首付款不够,就进行了一次调解。之后原告说不买被告的房屋了,还要求两位证人进行再调解,两位证人表示双方调解不成只有依照合同办。证人占溢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把存放在佳鑫房产中介和被告手上的合同原件拿走了(被告手上的合同是被原告抢走的),然后二十分钟左右后原告又回来丢给证人占溢和被告合同复印件。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其中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是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证据2,对成交金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收取了被告交付的中介费,被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该不予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经过两位证人的证言可知合同复印件与合同原件一致,内容真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房屋成交金额只要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约定且不违法的情况,其成交金额无论多少都是合法的,且被告拟证明的是其卖房是在原告签订合同后的一年多时间,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单的时间客观真实地体现出来,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是整个事件或者在事件中一部分经过的见证人,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除非原告有相反的证据和事实足以推翻证人的证言,否则只要证人客观真实地陈述亲身经历的事实,案件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否认证人的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两位证人虽然收取了被告的中介费,但是这是基于两位证人为被告提供了商业服务,依据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收取中介费用是合理合法的,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可以吻合,也能同被告的答辩前后印证,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在佳鑫房产中介工作人员带领下看过被告坐落在武陵镇金山小区六楼的房屋后,便与被告在佳鑫房产中介门面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同时原告交付100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一张定金收条给原告。但后来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构造真相为由,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给被告,之后原、被告双方为此争执,在双方及佳鑫房产中介的组织下协商均未果。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将房屋卖与唐金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以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构造真相为由以及被告卖房给他人未通知原告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彭菊华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原告蒋忠明定金2万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系被告故意隐瞒房屋结构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而终止,被告存在过错,故应该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因此,需要分析被告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房屋结构的欺诈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规定,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原告如果想要证实被告有故意隐瞒房屋结构的行为,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开庭查清的事实来看,原告无法证实双方在买卖房屋和签订购房合同时对被告的房屋结构提出要求,并且在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也没有对房屋结构事项作出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房屋结构的欺诈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如果被告没有存在欺诈行为和其他违约行为,原告又无法提出其他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原告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给付房款,否则原告违约。原、被告在经过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协商未果,而原告的行为又明确表示不愿支付房款,被告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把房屋卖与他人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最后,如果原、被告对房屋结构的理解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在双方协商不成又不愿意购买被告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原告在一年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里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得原告的撤销权消灭。故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欺诈和违约的情况下,拒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在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宛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