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民申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李燕、孙彦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李燕,孙彦娜,李文东,邵永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北路*号。负责人:王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东,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燕,女,汉族,1977年2月23日生,系个体工商户运城市盐湖区东城佳丽宝贝孕婴用品店登记经营者,住山西省运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彦娜,女,汉族,1983年8月28日生,系个体工商户运城经济开发区蒲龙副食商行登记经营者,住山西省运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东,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系个体工商户运城经济开发区优妮娃奶粉经销部登记经营者,住山西省运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永民,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生,住山西省运城市。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李燕、孙彦娜、李文东、邵永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并民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生银行申请再审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本案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依法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从工商银行晋中市分行牡丹支行调取唐海民账户在2013年6月3日的交易记录,以确定再审申请人确实完成了付款。但二审法院却在无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案为申请人诉李燕、孙彦娜、李文东三人联保体贷款中的一个,除本案之外,另外两个案子的二审法官均接受了申请人的取证申请,并在依法取证之后分别以(2015)并民终字第1485号和(2015)并民终字第1490号两份判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和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李燕向申请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195413.94元利息共计1232264.7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改判被申请人孙彦娜、李文东、邵永民对被申请人李燕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李燕、孙彦娜、李文东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与申请人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被申请人并分别指定了借款支付账户。其中李燕指定的支付账户为唐海民在”晋中工行牡丹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因此,唐海民上述账户的交易记录,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二审期间,申请人曾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从工商银行晋中市分行牡丹支行调取唐海民账户在2013年6月3日的交易记录,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与本案同样情形的申请人诉孙彦娜、李文东借款纠纷二案,二审法院均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后,作出了判决。故此,本案民生银行申请调取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段晓斌审判员  宋丽蓉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贺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