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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郑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郑梅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78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梅花,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郑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梅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572.18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31,110.45元,并偿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贷款月利率1.55%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滞纳费28,899.95元,并偿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费(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62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家装,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55%,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0.5‰左右的滞纳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未足额还款。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郑梅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详细消费记录查询结果、当前欠款额信息、《律师函》、快递单及回执、《外包诉讼合作协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截至2017年5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572.18元、利息31,110.45元、滞纳费28,899.95元。其中,利息、逾期利息分别是以月利率1.55%计算所得,滞纳费是以每日0.5‰计算所得。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4,628元。本院认为,《“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费的诉请,该费用系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考虑到该贷款属于消费类信用贷款,在没有���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放贷,承担的风险较大,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将逾期利息、滞纳费之和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双方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郑梅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572.18元;二、被告郑梅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31,110.45元、滞纳费28,899.95元,并偿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滞纳费(该逾期利息及滞纳费之和,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郑梅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4,628元;四、对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16元,由被告郑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爱生审 判 员  翟国静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