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永芳刘晓丽时景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芳,时景来,刘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897号原告:孙永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景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奎,泰来县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丽,女。孙永芳与时景来、刘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永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时景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奎、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孙永芳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时景来由刘晓丽担保向孙永芳借款本金80000元,由时景来为孙永芳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0.02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刘晓丽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逾期,时景来、刘晓丽未向孙永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永芳诉至法院。时景来辩称,时景来向孙永芳借款事实存在。由于2017年1月26日时景来到孙永芳家协商还款一事,孙永芳将其家大门锁上,将时景来租赁的轿车扣下,现已扣留125天,每天租赁费为500元,造成时景来直接损失62500元,时景来要求将该笔损失费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之后,同意还款。刘晓丽辩称,刘晓丽确实为时景来担保向孙永芳借款,其他意见与时景来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时景来由刘晓丽担保向孙永芳借款本金80000元,由时景来为孙永芳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刘晓丽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逾期,时景来、刘晓丽未向孙永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永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景来、刘晓丽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请求时景来、刘晓丽按月利20‰偿还利息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孙永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予以证明,另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永芳将本金80000元借给时景来,时景来收到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时景来逾期未向孙永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月利率2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从借款之日(2016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7年6月9日)止,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为27200元。时景来还应当继续支付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刘晓丽为借款人时景来提供担保责任时,未对保证方式做明确约定,故应认定刘晓丽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刘晓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时景来追偿。关于时景来、刘晓丽抗辩因孙永芳扣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孙永芳诉讼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景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芳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7200元,并继续给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晓丽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孙永芳预交1222元),实际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时景来、刘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