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立志、赵明香与被告王家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志,赵明香,王家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7038号原告:董立志,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赵明香,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家保,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28647-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98号。负责人:储晓庆,该支行行长。原告董立志、赵明香与被告王家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王家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一、王家保支付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685255.61元、利息20307.12元、本金罚息86.21元及应收利息罚息430.51元(本金罚息与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本金罚息以685255.61元为基数,利息罚息以20307.12元为基数,均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有权以王家保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69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王家保未履行给付义务,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董立志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于同年4月27日作出(2017)苏0115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董立志的异议请求。董立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法院裁定后仍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董立志要求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停止执行,与本院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存在关联,故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立志、赵明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宜贵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