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曹改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改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曹改先,女,1958年6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改先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改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8时21分许,被告人曹改先在呼和浩特火车站售票厅安检仪处,将旅客张某一黑色女士提包盗走,包内有“BONI”牌黑色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985元,千足金耳钉一对,粉色华为P8手机一部,银行卡及港澳通行证。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黑色女士提包价值人民币140元,“BONI”牌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650元。综上,被告人曹改先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835元。被告人曹改先盗窃后随即离开售票厅乘坐长途汽车前往包头。后其在家人劝说下,于次日将所盗全部物品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改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嫌疑人归案说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二、张某三、张某、菅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改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旅客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改先盗窃后及时、主动联系失主归还赃物,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改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培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