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30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916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晓群、向顺远、潘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晓群,向顺远,潘利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30民初916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系龙山农村商业银行靛房支行行长,住龙山县。被告:潘晓群,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被告:向顺远,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被告:潘利群,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晓群、向顺远、潘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彭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