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冰与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冰,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5号楼中间裙楼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东楼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东楼5层至21层。法定代表人:贾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莎,女,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上诉人李冰因与被上诉人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津酒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冰、被上诉人文津酒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文津酒店公司支付李冰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63.3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李冰未休年休假的天数认定错误,应是25天,而不是3天。根据员工手册,李冰的应休年休假为:2011年1天;2012年7天;2013年8天;2014年9天,2015年8天。李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文津酒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文津酒店公司有福利假制度,但必须是休完法定年休假方可休福利假,李冰的法定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对于未休的公司福利假,不应当按工资的300%支付相关报酬。李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津酒店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2807.79元;2、文津酒店公司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工资6101.14元;3、文津酒店公司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605元;4、文津酒店公司支付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1.06元;5、文津酒店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951.52元;6、文津酒店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63.34元;7、文津酒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96.37元;8、文津酒店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91.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李冰入职文津酒店公司,从事财务部夜审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31日。文津酒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5日左右支付李冰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10月31日,文津酒店公司与李冰终止劳动合同。李冰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4日;李冰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920元,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其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夜班费、店龄工资、加班费;月基本工资2600元,2014年左右调整至320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夜班费不固定,店龄工资不固定,加班费不固定。文津酒店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9月20日,文津酒店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的4062.34元是补偿金,不是工资。其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文津酒店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另外,其工作时间:自2011年11月1日起,工作2天,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天;自2012年2月25日起,每周二、三休息,其余时间上班,每天工作8.5小时(10时30分至19时);自2012年6月1日起,每周三、四休息,其余时间上班,每天工作8.5小时(10时30分至19时);自2013年10月25日起,每周一、四休息,其余时间上班,每天工作8.5小时(10时30分至19时);自2014年2月7日起,工作2天,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天。其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是指上述期间全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其所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是指法定节假日适逢其休息日,其只享受了一种,文津酒店公司未安排其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3日加班情况:9月27日8小时,10月1日8小时,10月2日、3日未补休16小时。其主张的年休假情况:2011年1天,2012年7天,2013年8天,2014年9天;2015年年休假其已经休完,休了8、9天。其考勤方式为打卡记录考勤,同时还要自行手工记录考勤。李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及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单。文津酒店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冰提供员工手册节选。该证据显示年休假入职满一年为7天,满两年为8天,满三年为9天,满四年为10天,满五年至十年为11天,满十年以上为15天。文津酒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冰提供员工费用报销办法。该办法显示文津酒店公司每月给L6级至L9级员工按照每月100元标准进行报销。文津酒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冰提供快递投递记录。该记录显示李冰于2015年10月10日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文津酒店公司表示该记录显示的签收日期与其公司的投递回执日期不一致。文津酒店公司主张,2013年11月,李冰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4年10月调整为32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其公司效益情况发放,不固定;夜班费根据出勤天数计算;店龄工资,入职满一年为50元,每增长一年递增50元;加班费根据加班情况发放。其公司支付李冰工资至2015年10月20日,其中2015年10月工资4062.34元是2015年11月5日支付的。其公司与李冰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其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李冰邮寄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另外,李冰的工作时间是工作2天,休息2天,工作时间是20时至次日8时,中间有1小时用餐时间。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3日加班情况:9月27日、10月1日均加班7.5小时,10月2日未出勤,10月3日出勤3.5小时,其公司在2015年10月工资中已经支付加班工资1020.69元。李冰的年休假情况:入职满一年后每年有5天年休假,2013年5月27日至5月28日李冰休了2天,2015年2月26日李冰休了1天;2015年3月23日,其公司核实年休假情况,李冰尚有11天年休假未休,后其公司安排李冰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休了8天年休假。李冰的考勤方式是打卡记录考勤,没有手工记录考勤。文津酒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李冰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资表。该表显示李冰的月工资包括税前工资标准、绩效奖励、节加班费、夜班费、店龄、各项补贴。同时,该工资表显示李冰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其中2015年10月的工资表显示:税前工资标准3200元、绩效奖励242元,节加小时18.5小时,节加班费1020.69元,夜班天24,夜班费144元,店龄200元,实发工资4062.34元。2015年11月的工资表显示:税前工资标准3200元,夜班天9,夜班费54元,店龄200元。文津酒店公司表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核算基数是李冰的税前工资标准,夜班费是按照小夜班每天6元,大夜班每天9元的标准支付。李冰表示其需要回去核实,10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其逾期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则视为其认可该工资条。后李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文津酒店公司提供通知。该通知载明:经与人力资源部核实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财务部员工李冰还有11天年休假未休完,通知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休剩余年休假,如不休年休假,人力资源部将视为自动放弃。李冰在该通知上签名,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李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文津酒店公司提供快递回执。该回执显示李冰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李冰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表示其是10月10日才收到的终止通知。2015年11月27日,李冰以要求文津酒店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文津酒店公司支付李冰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82.97元;2、文津酒店公司支付李冰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462.48元;3、文津酒店公司支付李冰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0.9元;4、文津酒店公司支付李冰未休年休假工资912.5元;5、驳回李冰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冰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文津酒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证明力一节。对于文津酒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李冰表示需要回去核实,10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其逾期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则视为其认可该工资条,后李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法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李冰明确表示上述期间的差额指的是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文津酒店公司已经提供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据此,李冰应就2013年10月21日之前其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李冰针对上述情况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李冰要求文津酒店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经法院依据文津酒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核算,确实存在差额,文津酒店公司理应补足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关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工资一节。首先,双方针对文津酒店公司支付4062.34元的性质意见不一致,李冰认为该款是补偿金,而文津酒店公司表示该款是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结合文津酒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该款的金额与李冰每月的工资标准基本吻合,而与文津酒店公司应支付给李冰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差距较大,故法院确认该款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工资(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鉴于李冰在本案中对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提出了诉讼请求,故法院分别进行核算。李冰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4日,经法院核算,文津酒店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中尚存在差额,文津酒店公司理应补足工资差额。关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节。首先,双方就李冰的工作时间意见不一致,而李冰针对其工作时间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李冰所主张的工作时间不予采信。其次,考虑到李冰是从事夜审工作,其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别于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故法院根据文津酒店公司自认的李冰工作时间进行核算,李冰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现文津酒店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其公司应支付李冰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0.9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李冰针对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文津酒店公司自认李冰在上述期间加班18.5小时,故文津酒店公司理应据此支付李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应扣除文津酒店公司在2015年10月的工资中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李冰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指法定节假日适逢其休息日,其只享受了一种,文津酒店公司未安排其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文津酒店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李冰的该项诉讼请求,显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文津酒店公司所提供的有李冰签字确认的通知中明确显示截止2015年3月23日,李冰尚有11天年休假未休,之后,李冰休了8天年休假,现尚有3天年休假未休,故文津酒店公司理应支付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一节。文津酒店公司在与李冰的首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进行了续订,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文津酒店公司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时就不再享受到期终止权,故文津酒店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终止,理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李冰所主张的赔偿金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冰要求文津酒店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冰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三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五百二十元;二、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三、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七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二百七十元九角;四、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冰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一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百四十一元;五、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冰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三十八元;六、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冰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三角七分;七、驳回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李冰提交文津酒店公司员工手册的第11、12页,用于证明文津酒店公司年休假的计算方法,根据该方法,李冰尚有25天年休假未休。该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总带薪休假天数为:入职文津酒店公司满一年有7天,满两年有8天,满三年有9天,满四年10天,其中每年法定年休假5天。该员工手册还规定,此标准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额外的天数为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员工必须先休国家法定年休假,待法定年休假休完后方可休酒店给予员工的福利假。文津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李冰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定该员工手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李冰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文津酒店公司,且李冰没有证据证明其入职该单位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故李冰自2012年10月20日起享受年休假,法定年休假天数为每年5天。根据上述折算方法,李冰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2012年1天,2013年5天,2014年5天,2015年4天。李冰上诉主张自入职文津酒店公司起即享受年休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文津酒店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高于法定年休假天数,但是该员工手册亦明确规定额外的天数为酒店给予员工的福利,员工休假须先休国家法定年休假,待法定年休假休完后方可休酒店给予员工的福利假。因此,李冰已休的年休假应当认定为法定年休假。关于法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文津酒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且李冰认可真实性的通知,截至2015年3月23日,李冰尚有11天年休假未休完。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李冰休了8天年休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冰尚有3天年休假未休完,且文津酒店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不持异议。但是,该通知涉及的年休假系截至2015年3月23日,李冰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4日,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李冰应休年休假为3天。现文津酒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冰已休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加上之前未休完的3天年休假,故文津酒店公司应向李冰支付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此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冰上诉主张其有25天年休假未休,该25天实际包含未休的福利假,其要求文津酒店公司按工资的300%支付未休福利假的工资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和第七项;三、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冰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四、驳回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冰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