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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286号原告朱某1,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朱某2,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朱某1诉被告朱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7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合,于2013年10月29日在东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但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都无动于衷。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2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7日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即被告应支付20万元给女方即原告作为经济补偿,分四期支付:定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5万元。离婚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经济补偿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2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经济补偿款的请求,此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经济补偿款双方约定分四期支付,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经济补偿款的逾期利率从每期逾期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朱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1支付经济补偿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收),被告朱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