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与被告代田娟、甘文辉、胡欣、邱子洌、赵素碧、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代田娟,甘文辉,胡欣,邱子洌,赵素碧,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675752649R。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古邻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周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委托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代田娟,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14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甘文辉,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胡欣,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10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邱子洌(曾用名邱斐),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赵素碧,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刘飞,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邻水支行)与被告代田娟、甘文辉、胡欣、邱子洌、赵素碧、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被告赵素碧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7,631.71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代田娟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服装,2013年12月2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日,被告代田娟、甘文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5.66%,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代田娟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日。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4月后就未依约还贷。现贷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代田娟、甘文辉仍拖欠本金87,631.71元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被告赵素碧辩称,这笔借款属实,我应该负连带责任,但应当把我个人的那部分划出来,我只偿还那一部分。被告代田娟、甘文辉、胡欣、邱子洌、刘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情况表、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的说明、律师催告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代田娟与被告甘文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代田娟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服装,2013年12月2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单一借款人15万)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日,被告代田娟、甘文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代田娟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代田娟发放了15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后就未依约还贷。现贷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代田娟、甘文辉仍拖欠本金87,631.71元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出外。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产生律师费2,9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田娟、甘文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明原告与被告代田娟、甘文辉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胡欣、邱子洌、刘飞、赵素碧与被告代田娟、甘文辉以及原告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15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代田娟、甘文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代田娟、甘文辉仍拖欠原告本金87,631.71元以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代田娟、甘文辉偿还借款本金87,631.7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代田娟、甘文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欣、邱子洌、刘飞、赵素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田娟、甘文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田娟、甘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借款本金87,631.71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其中:(1)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7,631.7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2016年1月2日止,该期间的复利以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2016年1月2日止;(2)逾期利息(即罚息)以借款本金87,631.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复利以应付未付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逾期利息付清为止。〕。被告胡欣、邱子洌、刘飞、赵素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代田娟、甘文辉、胡欣、邱子洌、刘飞、赵素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聘请律师费2,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计995.50元,由被告代田娟、甘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