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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一雨与黎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雨,黎建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361号原告:刘一雨,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黎建聪,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刘一雨诉被告黎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建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一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因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同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和用车辆粤J×××××作抵押,以此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黎建聪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黎建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借条》一份为书证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刘一雨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被告因购车需付首期,以粤J×××××车辆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协定2016年7月到期并全额归还。原、被告对前述借款没约定借款期限内、外的利息计算事宜。涉案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向被告追讨借款分文未果,遂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此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的2016年1月30日所立的一份《借条》加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出借相关款项,并认定双方之间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涉案借款均没约定借款期限内、外的利息计算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依法调整为自案涉借款期满日起(即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建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清偿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原告刘一雨。如果被告黎建聪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黎建聪负担(该费用原告刘一雨已垫付,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刘一雨1150元,被告黎建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东人民陪审员  陈铁舜人民陪审员  黄俊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艳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