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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明刚、刘洪梅等与孙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刚,刘洪梅,李杨,高某,孙即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1156号原告:高明刚,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刘洪梅,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李杨,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李杨,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边河乡琴雅村***号。系原告高某之母。以上四原告���同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即芳,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高明刚、刘洪梅、李杨、高某诉被告孙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刚、刘洪梅、李杨、高某诉称,2017年3月31日19时38分,被告孙即芳在北山路西端跨越道路中间硬性隔离护栏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至北山路西端通205国道北侧匝道处,与顺北山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至此的高新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高新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4日死亡。2017年5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即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805.8元;本案诉讼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多次向被告孙即芳进行送达,均无法向该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亦未缴纳公告费用,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明刚、刘洪梅、李杨、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