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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大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大杰,李维环,李某1,李某2,张海娇,谷如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109号。主要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杰,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辛庄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环,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辛庄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0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辛庄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娇(谷如花之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董村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如花,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董村管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大杰、李维环、李某1、李某2、张海娇、谷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1026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判决基础上少赔偿被上诉人107739.1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张海娇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依据我公司与谷如花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一)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以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判决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大杰、李维环、李某1、李某2未作答辩。张海娇辩称:出了事故后,是其拨打110报的警,故对上诉人称其交通肇事,不认同;对于上诉人说其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复核一事,出完事故后其在拘留所待了半个月,外面的事情不清楚;且上保险的时候,上诉人对投保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谷如花未作答辩。李大杰、李维环、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海娇、谷如花赔偿李大杰、李维环、李某1、李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复印病历费、赔偿李维环、李某1、李某2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225.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海娇、谷如花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3时许,在兴祖线××××村道口处,张海娇驾驶谷如花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李大杰骑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大杰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维环、李某1、李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海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杰、李维环、李某1、李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大杰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07639.12元、救护车费80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病历取证费30元;李某1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204.78元;李某2花费医疗费485元;李维环花费医疗费19.3元。事故发生后,张海娇为李大杰垫付了25000元。张海娇驾驶的冀R×××××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谷如花,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海娇驾驶冀R×××××号车辆与李大杰、李维环、李某1、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李大杰、李维环、李某1、李某2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大杰、李维环、李某1、李某2主张谷如花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过错,不予支持。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海娇逃逸,商业三者险内依约不予赔偿,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张海娇逃逸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李大杰、李维环、李某1、李某2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海娇负担。李维环主张护理费,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李某2主张护理费,虽未住院治疗,鉴于其仅七岁,需人护理合理且必要,其主张一天护理费予以支持。李某1、李某2主张护理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以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大杰、李某1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李某1、李维环、李某2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鉴于李某1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合理且必要支出,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李维环、李某2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张海娇为李大杰垫付的25000元,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大杰损失数额内扣除返还给张海娇。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大杰医疗费花费医疗费1076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0=3000元,共110639.12元,扣除张海娇为李大杰垫付的2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大杰85639.12元;赔偿李某1医疗费22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300元、护理费33543÷365×3天=275元、交通费100元,共2879.78元;赔偿李某2医疗费485元、护理费33543÷365×1天=92元;赔偿李维环医疗费19.3元;张海娇赔偿李大杰矫形器费1800元、病历取证费30元,共1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大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矫形器费87439.12元;赔偿李维环医疗费19.3元;赔偿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879.78元;赔偿李某2医疗费、护理费57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张海娇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张海娇赔偿李大杰病历取证费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李大杰、李维环、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张海娇负担1309元,李大杰、李维环、李某1、李某2自行负担34元;保全费520元,由张海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谷如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单,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被上诉人张海娇针对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保险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前明确告知其什么情况是免赔的。结合全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单不能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及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因被上诉人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炳辉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姝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