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玉山、苗秋荣等与杨同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山,苗秋荣,陈冠钊,杨同建,王松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024号原告:陈玉山,男,汉族,1952年10月26日出生,住长葛市。原告:苗秋荣,女,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长葛市。原告:陈冠钊,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长葛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同建,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强,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松午,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山、苗秋荣、陈冠钊诉被告杨同建、王松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5082元;2、被告承担预期支付货款损失(从2006年10月12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供给被告王松午价值55082元的面粉改良剂和生产面粉改良剂的原料,因被告王松午说马上付款,再加上双方多次业务往来关系不错,所以当时也没有打收货和欠款手续,后被告王松午没有及时付款,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王松午于2006年10月12日给我公司补写了一个手续,并写明此款已全部交给了被告杨同建(曾任我公司业务员),现杨同建不承认接收此款,被告王松午又拿不出杨同建给其出具的手续。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同建辩称:1、杨同建并不是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杨同建没有接收原告所讼55082元款项,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到款项的收据,仅凭王松午补写的一个手续,不足以证明。3、根据王松午代理人的意见,再次证明了杨同建没有收到本案原告所诉讼的55082元款项。4、王松午补写的手续是在其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书写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长葛市公安局受案处理后再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杨同建不承担偿还原告55082元及其所谓的预期支付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松午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3、原告涉嫌非法拘禁罪,因犯罪行为所取得债权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保留继续追究原告等人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4、王松午被非法带到长葛后,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回到漯河市后,又向漯河市源汇区公安局报案,最后相关材料转交至派出所具体办理。我方一直通过法律途径向派出所索要非法拘禁期间被逼迫所写的欠款手续,但原告等人拒不归还。此次原告等人通过诉讼索要该笔债务,明显通过合法方式达到非法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日企业注销,其权利应由原企业股东即三原告继承。2、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限制。3、被告王松午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王松午在2003年之后购买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货物及其价值。被告王松午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松午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姓名性别等身份信息,没有曾用名,田西锋。2、2006年10月12日,长葛市金桥路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0月12日下午18点,有人在京都宾馆非法拘禁人,漯河市王松午被非法拘禁,110接到报警后出警,出警后移交经侦大队解决。3、漯河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2006)019号一份,用以证明王松午在漯河市源汇区公安局报案被非法拘禁,漯河市源汇区公安局立案后以犯罪地在长葛市为由移交长葛市公安局。4、长葛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2006)019号一份,用以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收到漯河市源汇区公安局移送案件材料后,在回执上加盖公章。被告杨同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同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原告所说债权权利转移说法不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所说2003年之后购买货物及价值。被告王松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注销前应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公示,原告主体并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对王松午主张过权利,裁定文书以送达时间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凭证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拘禁的情况下所写,且无法证明王松午和田西锋为同一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非债权凭证,反映不了是田西锋收到的货物。原告对被告王松午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对我方提交的证据中田西锋的名字进行鉴定,确定是否是王松午本人所写。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松午报案属实,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并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情形,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被告杨同建对被告王松午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8)许县民尚188号立案审查表1份,显示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同建、田西锋偿还货款;2、本院向田西锋送达手续的回证一份,显示接收人为田西锋妻子;3、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6日,王松午向本院递交延期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均在王松午后面标注田西锋;4、本院民事裁定书三份,显示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因经两次中止审理后,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5、本次开庭审理的三原告诉王松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缴纳诉讼费票据一份,显示三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7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同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说明证据2中显示的是妻子,并非是田西锋的妻子。被告王松午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证据1显示的问题不涉及王松午,身份信息只能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生效文件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手续是2006年提起,两次中止事由无法律依据。2012年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2014年9月以个人名义向法院申请撤销诉讼,再次印证了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查,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原股东为陈冠钊、苗秋荣、陈玉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结合原、被告陈述,对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同建、田西锋偿还货款,被告王松午使用田西锋名字向本院递交手续,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准许原告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被告王松午出具了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送漯河兴旺化工厂的物品清单及价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为陈冠钊、苗秋荣和陈玉山,陈玉山系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日,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注销。2006年10月12日,被告王松午用田西锋的名字出具了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送漯河兴旺化工厂物品清单一份,内容为“长葛市康达公司送漯河兴旺化工厂馒头粉5件甲先安5件溴酸钾10件太白粉5袋重钙1吨三钙225吨苯甲酰4.9吨共计伍万伍仟零捌拾元整(55082元)以上货款全交杨同建当时杨同建是康达公司付经理田西锋2006.10.12”。2007年10月9日,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清单要求杨同建、田西锋偿还货款。该案经本院两次中止审理后,陈玉山代表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经审查后本院准予撤诉。2016年9月7日,原告陈冠钊、苗秋荣、陈玉山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清单要求被告杨同建、王松午偿还货款55082元。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以被告王松午出具的清单为凭证,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508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松午出具的凭证内容上明确显示是长葛康达公司送漯河兴旺化工厂,从该凭证内容无法证明系被告王松午购买了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货物,也无法证明该货款应由二被告支付,且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5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辩称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长葛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撤诉。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故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山、苗秋荣、陈冠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杨会勇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亚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