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8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隐瞒其已将皖NFXX**江铃全顺JX6590DB2-H型汽车出售给王某的事实,于2015年2月15日,将该车作为抵押,以借款的形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人民币27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向朱某某借款27000元时根本没有以皖NFXX**江铃全顺汽车作为抵押,只是因为该借款到期后朱某某催其还款,其还不出钱,朱某某就在明知其已将该车卖给王某的情况下,要求其把该车作为抵押,当时王某也在场,王某听后不同意,还和朱某某发生了很大的争执,但后来王某同意了,并由王某亲自写了该车的抵押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隐瞒其已将皖NFXX**江铃全顺JX6590DB2-H型汽车出售给王某的事实,将该车作为抵押,以借款的形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人民币2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王某、孙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承诺书、收条、转让协议、借条;4、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5、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6、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发还清单;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经查,被告人常某某隐瞒涉案的皖NFXX**江铃全顺汽车已出售给王某的事实,将该车作为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得朱某某人民币27000元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承诺书、收条、转让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已归还被害人朱某某钱款,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