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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070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欠10万元未归还。被告辨称,原告与范茗为兄妹关系,我和他们从小就认识,我曾是范茗的法律顾问。由于范茗做煤炭生意需要经营资质,叫我从原告手中先借出来,叫我用作办理煤碳经营资格证,借条实为领条。钱是范茗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也不应当成为本案的主体。对领取的款项和欠款金额无异议。钱用于了范茗办证,给付了办证人员詹先华,我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某某现金20万元,此款用于威远县高石建材有限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及恢复办理该公司煤碳经营许可证之用。借款人陈某某签名。在借条落款时间后面又载明:威远县高石建材有限公司办好经营许可证后,借款人收回此条,具体事宜与范茗协商。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和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被告对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和现欠10万元没有异议。2013年3月8日,威远县高石建材公司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煤炭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吸收乙方为股东;原甲方的煤炭经营资格证未按期审核,需向有关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待乙方的增资营业执照办妥后立即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延期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由乙方垫支;煤炭经营资格证办理完毕且合法后,甲方将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为乙方所有,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取得合法、有效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甲方支付费用共计36万元,验资报告出具后4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5万元(甲方用于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在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完善见证后付16万元,余款5万元在甲方变更给乙方后付清;甲方将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为乙方所有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或承担,与乙方无关;如因客观原因未能办到煤炭经营资格证,乙方前期支付的20万元(含增资费5万元)甲方应全额退还给乙方,并承担4万元的违约金;甲方办好煤炭经营许可证后,未能按约定变更给乙方,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的20万元,并赔偿乙方20万元的损失。甲方办好煤炭经营许可证后,乙方不要的,则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付的20万元费用;甲方预计办理恢复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时间为50天,若到期不是因甲方原因致使延期的(延期不超过20天),应及时告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先期支付的20万元费用,甲方以本公司的白沙生产线、彩钢棚等及股东的个人财产作抵押担保;此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按期支付甲方15万元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威远县高石建材有限公司盖章、李淑辉签名、詹先华签名并盖章,乙方陈某某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向威远县高石建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费用。后因经营煤炭不再需要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石建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费用,并承担4万元的违约金,李淑辉、詹先华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8日,本院判决威远县高石建材有限公司返还陈某某200000元,并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40000元;李淑辉、詹先华对威远县高石建材有限公司返还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案已由法院强制执行。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詹先华出庭作证,其证实被告帮助范茗办理煤碳经营许可证。被告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20万元用于了范茗的前述煤炭经营项目合作,未予以收回,待收回后给付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的合法性问题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主张借款,不仅提供了借条证明借贷关系,而且还提供了银行转款的支付凭证,被告也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专业律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应当清楚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为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用于威远县高石建材有限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及恢复办理该公司煤碳经营许可证,只能证明借款用途和借款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出借人为范茗。且根据被告诉威远县高石建材有限公司、李淑辉、詹先华合同纠纷一案,证明被告个人将借款20万元用于了投资和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为被告,因此,该案借款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出借人及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未偿还,其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达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唯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