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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5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忠宏、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144号雁滩乡政府家属院门口值班室内,趁米某某熟睡不备之机,窃得其装在口袋内的人民币800元及联想牌A800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36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族金街甘肃医疗康健有限公司,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窃人民币13680元、龙井牌茶叶两盒、佳能牌LERGIAHFR36型数码摄像机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作案后,部分赃物丢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摄像机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族金街祥和苑茶楼,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窃软中华香烟4盒、黑兰州牌香烟4盒、”555”牌香烟6盒,实物价值人民币448元。4、2016年11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族金街陇尚歌肴餐厅,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该餐厅吧台桌子上铁盒,盗窃铁盒内人民币56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5、2016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族金街甘肃民族企业联合商会窗户,进入该公司盗窃黑色男士手套1双,价值人民币5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6、2016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兴路3458号科视眼镜店内,盗窃人民币220元、联想牌B40型笔记本电脑1台、太阳眼镜5副,实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党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144号雁滩乡政府家属院门口值班室内,趁米某某熟睡不备之机,窃得其装在口袋内的人民币800元及联想牌A800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36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二、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族金街兰州百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七里河分公司,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窃该公司人民币13680元、龙井牌茶叶两盒、佳能牌LEGRIAHFR36型数码摄像机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作案后,部分赃物丢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摄像机已发还被害人。三、2016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族金街祥和苑茶楼,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涛的软中华香烟4盒、黑兰州牌香烟4盒、”555”牌香烟6盒,实物价值人民币448元。四、2016年11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族金街陇尚歌肴餐厅,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用螺丝刀撬开该餐厅吧台桌子上的铁盒,盗窃铁盒内的人民币56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五、2016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族金街用螺丝刀撬开甘肃省民族企业联合商会窗户,进入该商会后盗窃黑色男士手套1双,价值人民币5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六、2016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兴路3458号科视眼镜店内,盗窃被害人宋明亮的现金220元、联想牌B40-45型笔记本电脑1台、太阳眼镜5副,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5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庄得红、宋明亮、米某某、张涛、马丽娜、于子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无视刑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蕊????????1